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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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原名 黃春美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民事撤銷裁定聲請狀,請求撤銷本院99年6月15日所為裁定,核係對於本院99年6月15日99年重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本院已於99年7月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足憑,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故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所定,當事人請求撤銷法院裁定之救濟程序,抗告人具狀主張其係聲請撤銷本院99年6月15日所為裁定,與抗告無關連云云,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