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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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叄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圍捕始緝獲,顯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被告曾於警偵時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勘驗警偵錄影光碟在卷,核與被害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審酌本件於準備程序中查得被告曾因器質性精神病就醫,已囑由慈惠醫院於99年2月26日為精神鑑定,且上開羈押原因尚存,而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當庭表示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乏人照料等情,尚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是被告當庭為具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自98年11月30日羈押,本至99年2月29日為羈押期限
3月之末日,惟99年2月份並無29日,依上開規定「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應以99年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延長羈押之始日應為99年3月1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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