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逾期給付保險金,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1分計算,計算公式應為「逾期給付金額×1%÷30日/月×逾期日數=逾期利息」,惟鈞院判決計算為「逾期給付金額×10%÷365日×逾期日數=逾期利息」,尚有錯誤,以致鈞院判決第24頁,就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至92年11月25日止在國軍澎湖醫院住院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40元,逾期給付616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91元(
540×10%÷365×616=91,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更正為111元(540×1%÷30×616=111,聲請人誤載為91元);鈞院判決第27頁,就伊自93年6月2日至93年6月11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4,174元,逾期給付404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462元(4,174×10%÷365×404=462),應更正為562元(4,174×1%÷30×404=562);鈞院判決第31頁,就伊自93年8月17日至93年8月27日在中山醫院住院部分,相對人應給付保險金26,019元,逾期給付341日之遲延利息誤算為2,431元(26,019×10%÷365×341=2,431),應更正為2,957元(26,019×1%÷30×341=2,957)。鈞院判決有上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98年5月27日所為判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險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且兩造契約關此部分亦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此有國華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簡稱NHI)第10條第2項、國華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簡稱N.H.R.)第22條第2項規定可稽(原審卷㈠第26、31頁)。而所謂「年利一分」,即指年息10%,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此說明,「逾期給付金額×10%」係1年之遲延利息,除以365日,即為1日之遲延利息,是按逾期日數計算遲延利息,自應為「逾期給付金額×10%÷365日×逾期日數=逾期利息」,並非聲請人主張之「逾期給付金額×1%÷30日/月×逾期日數=逾期利息」。
蓋依聲請人之計算方式,係以「逾期給付金額×1%÷30日/月」計算每日之遲延利息,則「逾期給付金額×1%」即為每月之遲延利息,且以月息1%計算,換算年息為12%(每月1%×12月=每年12%),已超出上開保險法第34條及兩造契約所定「年利一分」即年息10%之範圍,於法自有不符,而不足採。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曾先後給付其保險金28,875元、33,000元、20,625元,當時逾期日數依序為6日、12日、22日,遲延利息依鈞院計算應依序為47元、108元、124元,然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則依序為55元、127元、147元,可見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計算並非以鈞院判決計算方式云云。惟依聲請人之計算方式,就保險金28,875元之遲延利息為58元(28,875×1%÷30×6=58)、就保險金33,000元之遲延利息為132元(33,000×1%÷30×12=132)、就保險金20,
625元之遲延利息為151元(20,625×1%÷30×22=151),亦非聲請人所謂相對人已給付之55元、127元、147元,是上開事例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係以「逾期給付金額×1%÷30日/月×逾期日數=逾期利息」計算。況相對人縱為上開遲延利息之給付,亦屬個案處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日後就遲延利息之給付均依此個案方式,自難採為本件之認定依據,聲請人據此請求更正判決云云,洵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判決計算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乃依法認定,計算結果為本來之意思,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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