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裁判費38,6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