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原名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再審費用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300元,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9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轄區之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再審原告雖嗣於99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5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2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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