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 李念柔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庭
葉文海 被告 郭秀香
謝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秀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十三點二零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謝金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坐落新竹市仙水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香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謝金榮負擔十分之六。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郭秀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謝金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 許耀仁 主張其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87地號土地、系爭387-1地號土地、系爭38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建築房屋,因而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許耀仁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售予李念柔,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127頁),經李念柔聲請代許耀仁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業據許耀仁同意,並經本院將上開訴狀送達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等皆未表示反對,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則原當事人許耀仁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郭金石彭林瑞貞 、謝金榮、 謝玉田謝漢霖謝金傳吳月琁 為被告,嗣經查明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後,原告乃具狀追加郭秀香、 吳其澤吳明賢謝姜滿妹謝秀梅 、吳 謝秀麗謝金英謝潤財賴冠倫 為被告,及撤回對郭金石、謝金傳之訴訟(見竹簡調卷第177頁、第180頁);復因查明其先前主張謝漢霖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應係由被繼承人 謝潤慶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除謝漢霖、謝姜滿妹、謝秀梅、 吳謝秀麗 、謝金英以外,原告復具狀追加謝潤慶之其餘繼承人即 謝秀珠謝秀琴謝宜芳 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再因查明謝潤財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9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謝玉珠 、謝金傳,原告復具狀追加謝玉珠、謝金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08年8月19日當庭撤回對謝潤財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嗣因原告稱其已與彭林瑞貞、謝玉珠、謝金傳、謝姜滿妹、謝秀梅、謝秀珠、謝秀琴、吳謝秀麗、謝金英、謝漢霖、謝宜芳、吳月琁、賴冠倫等人私下達成和解,原告遂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49頁),經核郭金石、彭林瑞貞、謝玉珠、謝姜滿妹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無須得其同意,其餘被告等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又稱因已與謝玉田、吳其澤、吳明賢私下達成和解,而於108年3月7日當庭撤回對其等之訴訟,經謝玉田、吳其澤、吳明賢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5至206頁),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有關未經原告撤回之本件被告郭秀香、謝金榮部分,原告原聲明:被告謝金榮應將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約16平方公尺,及同段38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6面積1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謝金榮應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元;被告郭秀香應將坐落系爭387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郭秀香應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元。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已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並於108年8月19日當庭捨棄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頁),其更正後之聲明為:1、被告郭秀香應將坐落系爭38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96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謝金榮應將坐落系爭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25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18.0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捨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依測量之結果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面積,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87地號、387之1地號、3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85860分之212、85860分之
212、171720分之424,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未有專人統一管理,被告等人即利用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之情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中被告謝金榮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531巷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被告郭秀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53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8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其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多年,且經原告多次要求渠等拆屋還地均不予理會,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郭秀香辯稱有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一情,縱屬為真,然此僅係稅捐機關對利用土地者所為管理之行政行為,不足據此認定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而被告謝金榮雖辯稱其先祖有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等情,惟無法證明有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亦難認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郭秀香應將坐落系爭38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7.96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535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謝金榮應將坐落系爭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3.25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土地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18.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531巷4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秀香抗辯略以:被告郭秀香為00年出生,在小學一年級過繼給郭家當養女時,就已經居住系爭535號房屋,其目前確實為系爭535號房屋之所有人,並以該房屋跟朋友合作賣水果,其不清楚父母和地主有何約定,但其父親郭金石從51年間即有繳納系爭535號房屋之房屋稅,且其目前也有繳納系爭387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謝金榮則以:系爭531巷4號房屋係在5、60年間由被告謝金榮與父親共同興建,系爭531巷4號房屋目前確實為其所有、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387、387之1、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85860分之212、85860分之212、171720分之424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8頁、第125頁),而系爭535號房屋為被告郭秀香所有,占用系爭387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部分所示面積27.9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系爭531巷4號房屋為被告謝金榮所有,占用系爭3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113.25平方公尺、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18.06平方公尺等事實,有上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可參(見竹簡調卷第57頁、第59至60頁、第90頁、第97頁、第160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年1月23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新地測字第108000098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8至69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房屋確實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一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郭秀香抗辯其父親郭金石於51年即有繳交房屋稅,其亦有繳納系爭38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7頁)。
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83年度判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地稅或房屋稅籍之繳納,目的僅在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且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人亦非不得繳納地價稅,不得僅據繳納地價稅而主張有權占用,被告郭秀香所有之上開房屋既有占用系爭387、387-1地號土地之事實,其本得基於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相關稅捐,是被告郭秀香縱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此僅代表其有占用系爭
387、387-1地號土地之事實,仍不代表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郭秀香據此抗辯其有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自非可採。
2、被告謝金榮就其所有之系爭531巷4號房屋有何占用系爭387、3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至本件業經原告撤回之原被告謝玉田雖曾到庭陳稱:光復路一段531巷4、8、12、14號房屋均為謝家先祖早年向 吳信 改承租土地後興建等語,吳其澤、吳明賢之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其等先祖 吳信改 早年有出租系爭389地號土地約200坪左右給謝家人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提出向吳信改繳納租金之收據、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未經共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倘違反該規定,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本件倘認系爭3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吳姓共有人均為其等所稱吳信改之後代,則以 吳錦洲 應有部分171720分之5116、 吳楊蕊 應有部分17120分之1060、 吳彩霞 應有部分17120分之1060、 吳雪娥 應有部分17120分之1060、吳萬河應有部分17120分之1060、 吳彩銀 應有部分17120分之1060、吳其澤應有部分17120分之5116、 吳明錥 應有部分11448分之127、吳明賢應有部分11448分之127、 吳明蕙 應有部分22896分之127、 吳明芳 應有部分22896分之127、 吳明哲 應有部分171720分之5715計算,其等所稱吳姓共有人就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不及2成,顯然未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比例,由卷附證據,復無從證明其等所稱吳姓共有人出租系爭389地號土地予謝家人之事有經其他土地共有人,自難據此為占用系爭38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綜上,被告郭秀香就其所有系爭535號房屋,及被告謝金榮就其所有之系爭531巷4號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訴請被告2人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秀香將坐落系爭38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9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3.2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535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謝金榮將坐落系爭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2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8.0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531巷4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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