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劉政豪 即 劉勝雄 之承受訴訟人
曾曉君 即劉勝雄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劉俊鵬 被告 施正蓮
郭倩妤 洪宛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蕭乙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勝雄(於民國107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曾曉君、劉政豪)前於105年2月15日下午在耕作農田時摔倒後,經急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再經轉診至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進行急救,當日晚間19時30分許,經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全身結果,顯示腦部正常、惟有「肺部積水」病況,次日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轉住普通病房,在普通病房期間(即同年月26日至29日止),劉勝雄神智清醒、可辨識家人、反應正常、口齒清楚可以自由談吐、用餐亦正常,依劉勝雄在105年2月26日之護理過程紀錄記載,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病況)。105年2月29日晚間19時許,劉勝雄向其母親表示「後腦部疼痛」,同日晚間20時許,劉勝雄已痛苦難當,護士並以繩帶束縛劉勝雄手臂及身體腰部以策安全,劉勝雄之父親見劉勝雄情況有異立即要求值班醫師即被告郭倩妤處理,惟郭倩妤並無任何措施,翌日(即105年3月1日)上午8時許,劉勝雄已神智不清、不能言語,然卻未見主治醫師即被告施正蓮在場,至當日中午12時許,始有一陳姓男醫師到場要求劉勝雄家屬簽立「電腦斷層掃描同意書」,劉勝雄於該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因有「腦血管破裂血腫」現象,乃於該日進行緊急移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至105年3月18日,斯時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劉勝雄腦部尚有血腫乙情,惟醫師即被告洪宛廷竟於105年3月19日、20日先後指示將劉勝雄移至內科病房、普通病房,顯有疏於照顧之情,詎劉勝雄嗣後即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於同年8月15日辦理出院轉住於旗山醫院護理之家長期看護,至107年8月1日死亡。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下合稱施正蓮等3人)均係專業醫師,對劉勝雄猝倒農地造成系爭病況之緊急醫療過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系爭手術,並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將系爭手術之風險、治療成功率及可能產生之後遺症等資訊告知劉勝雄,然施正蓮等3人違反上開義務,郭倩妤、洪宛廷更忽略劉勝雄鼻腔早有異物存在,遲至105年4月15日發覺後,始進行內視鏡鼻竇手術,惟已嚴重延誤治療,劉勝雄早已昏迷不醒。劉勝雄摔倒至榮總醫院就醫後,係由施正蓮等3人分階段進行醫療處置,渠等之醫療行為或有延誤或有不當,或有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致劉勝雄呈植物人,施正蓮等3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施正蓮等3人均受僱於榮總醫院,劉勝雄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施正蓮等3人違反告知義務,應視為榮總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施正蓮等3人之醫療疏失,致劉勝雄受有損害,劉勝雄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榮總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除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7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外,因劉勝雄已失去工作能力,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即123年10月16日)止,原告受有計18年又8月之工作損失,以勞動部公布105年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按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得請求賠償3,385,137元,前揭款項合計12,165,903元,劉勝雄全部請求12,0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共同被告收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4人則以:㈠劉勝雄係於105年2月15日17時許自旗山醫院轉入榮總醫院治療,經家屬告知劉勝雄被發現臥倒於農田淤水中而就醫,於旗山醫院放置鼻胃管、尿管、中央靜脈導管及氣管內管,入榮總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2分(GCS:E1VTM1),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無異常,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即系爭病況),乃以抗生素治療並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至105年2月25日,劉勝雄因病情穩定乃拔除氣管內管、105年2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劉勝雄轉住普通病房期間,施正蓮為其主治醫師,於105年2月29日連假期間並未值班,惟施正蓮該日中午仍至病房探視劉勝雄,斯時劉勝雄意識尚屬清晰、經詢問問題時仍會點頭、搖頭回應,詢問身體有何不適時亦以搖頭表示,顯見施正蓮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醫療常規。105年2月29日20時許,因劉勝雄有發燒、些許躁動,不斷想爬起、扯掉氧氣導管及EKG導線之行為,經當時病房護理人員告知值班醫師即郭倩妤後,經劉勝雄之父親同意後始給予劉勝雄保護性約束,郭倩妤因恐劉勝雄感染流感,並親自為劉勝雄作流感快篩並給予退燒藥,經前述醫療處置後,劉勝雄燒退並較不躁動,劉勝雄於105年2月29日22時30分許餵藥時尚可配合自行吞藥、翌日凌晨尚可表達拒絕抽痰,顯見郭倩妤就劉勝雄之病況均即時處置,並無劉勝雄所稱其父要求醫師處理、醫師卻無任何措施之情形,另於病程及護理過程紀錄,皆未記載劉勝雄或其家屬於105年2月29日當日晚上有向護理人員或值班醫師表示劉勝雄有頭痛情形,且郭倩妤為劉勝雄治療時,亦有詢問劉勝雄何處不舒服,經劉勝雄予以搖頭之答覆,是劉勝雄指稱有表明「後腦部疼痛」、卻未給予適當醫療診治等語,顯無理由。
㈡105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劉勝雄出現左側肢體無力,住院醫師探視後懷疑為腦中風,乃以電話連繫施正蓮(斯時施正蓮正在門診看診),經討論後決定安排劉勝雄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因經檢查結果,發現劉勝雄右側顱內有出血,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緊急安排手術(即系爭手術),並向家屬解釋手術風險及可能後遺症,手術中清除劉勝雄腦部血塊、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氣管內管後將劉勝雄轉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嗣因劉勝雄仍有發燒情形,神經外科醫師乃會診感染科醫師即被告洪宛廷協助劉勝雄在內科部分之照顧,劉勝雄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其狀況逐步穩定,於同年3月10日拔除腦部引流管、同年3月16日自主呼吸成功拔除氣管內管、3月17日拔除尿管可自行解尿,於105年3月21日因劉勝雄生命徵象均穩定且在合理範圍內,洪宛廷評估劉勝雄符合得轉出加護病房之要件,建議翌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家屬原可接受,惟翌日因家屬不希望劉勝雄轉出加護病房,經洪宛廷與家屬討論後,先自神經外科轉至內科加護病房待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此節業經劉勝雄家屬接受並填妥同意書在案,是劉勝雄稱被告洪宛廷建議將其轉出加護病房之行為有疏失等語,顯有重大誤解,況醫院之加護病房係有限之醫療資源,本應依病況需求評估,被告醫院就此亦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加護中心轉入及轉出指標」規定可參。㈢ 承上 ,劉勝雄自105年3月1日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時起即有陸續發燒退燒之情,洪宛廷除給予抗生素治療外,亦不斷找尋發燒之可能原因,除驗血、驗尿、痰液及腦脊髓液等培養外,並同時安排多次胸部及腦部斷層檢查,其中105年3月13日之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肺部多處及雙側有浸潤、結節及毛玻璃樣變化,臆斷為殘存的吸入性肺炎,鑑別診斷包含分枝桿菌感染,洪宛廷乃針對該菌投以抗生素,劉勝雄於同年3月5日、11日、18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顯示其腦出血狀況並無明顯變化,嗣劉勝雄於105年3月22日(按:該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在使用抗生素下仍有發燒情況,洪宛廷乃安排劉勝雄進行核醫科全身發炎掃描檢查,檢查結果雖顯示劉勝雄「雙側肺部及右臉頰有顯影」(按:此節可能之鑑別診斷為雙側肺炎、鼻竇炎、齒齦炎及腫瘤等),因劉勝雄臨床上並無觀察到濃稠分泌物自鼻腔或口腔取出、臉頰亦無紅腫發熱現象,乃採密切觀察治療,上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另為排除劉勝雄是否有顱內感染性血管炎(包含因肺部分枝桿菌可能引起的腦部感染侵犯)、顱內腫瘤或腦膜腦炎等情,洪宛廷復於105年3月24日安排劉勝雄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劉勝雄腦部右側顱內出血合併腦膿瘍及腦室炎、左側亦有多發性腦膿瘍,洪宛廷即對劉勝雄投以廣效性經驗性抗生素治療,並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安排劉勝雄於同年3月24日進行腦部濃瘍清創手術,並放置腦部引流管、顱內壓力監測,及取劉勝雄腦脊髓液作細菌、黴菌、分枝桿菌及生化等檢查,上情均有向劉勝雄家屬詳細說明並獲得同意,洪宛廷並無劉勝雄所述有遲延醫療情事。㈣承上,微生物科於105年4月2日口頭報告劉勝雄腦膿瘍檢體為黴菌(Moldspp.),洪宛廷即投以抗黴菌藥物治療,嗣於105年4月8日微生物科正式報告顯示劉勝雄腦部感染之黴菌為罕見之「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apiospermum)」,經文獻查證可能為免疫功能不全及免疫功能正常人之致病菌,臨床症狀為竇呼吸道系統及中樞神經感染,於溺水病患個案中,其病理機轉可能為吸入含致病黴菌之污染水源並從肺部經血流擴散到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多發性腦膿瘍、腦膜炎、腦炎、腦室炎及感染性血管炎,另亦可能造成全身系統性感染,包含肺部、腎臟、眼、骨骼肌肉、心臟、肝臟或皮膚等器官,死亡率高,治療此一病況除已使用之抗黴菌藥物外,也須一併以外科手術方式清創才能有效控制感染,洪宛廷即會診眼科及耳鼻喉科進一步檢查以排除劉勝雄有無其他深部膿瘍形成,同年4月12日經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劉勝雄做副鼻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指劉勝雄兩側上頷竇裡有軟組織及氣體以及高密度物質,被告洪宛廷乃安排劉勝雄於同年4月15日進行鼻竇清創手術並取出檢體化驗,並無遲延情事,劉勝雄稱吸入性肺炎(即系爭病況)係從鼻腔進入等語,係屬誤解,蓋劉勝雄並無一般鼻竇炎之症狀(即多為鼻竇痛且有濃稠分泌物自鼻腔及口腔中流出),且劉勝雄之腦膿瘍為多發性,顯示黴菌係經由血流傳播而非經由鼻腔感染。㈤再者,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以106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61662147號函檢送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施正蓮等3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或延誤診治之情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6年醫偵字第12號、第22號對被告施正蓮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駁回在案。施正蓮等3人就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未構成侵權行為,榮總醫院自無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施正蓮等3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顯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榮總醫院自無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劉勝雄自不得請求榮總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之責,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劉勝雄因自身疾病至被告醫院就診,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另因自身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行為,更與伊等無涉;工作損失部分,劉勝雄因自身疾病致無工作能力,與伊等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劉勝雄並未就其至榮總醫院急診前即已獲有其主張之薪資利益,舉證以實其說,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勝雄(於107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承
受訴訟人曾曉君、劉政豪)於105年2月15日下午在耕作農田時摔倒後,經急送至旗山醫院,再經轉診至榮總醫院進行急救。
㈡被告施正蓮、郭倩妤、 洪宛婷 均為榮總醫院之受僱人,先後為劉勝雄治療。
㈢劉勝雄醫療費用收據(醫調卷第15至50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0118334號函檢送
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
10月3日長庚院林0000000000號函檢附醫學鑑定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12號、第2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9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於劉勝雄就診期間對
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延誤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劉勝雄嗣後呈植物人病況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施正蓮、郭倩妤、洪宛廷於劉勝雄就診期間對劉勝雄所為之醫療行為有延誤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情形,致劉勝雄嗣後呈植物人病況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權利者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責任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而該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次按醫療給付之提供,囿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加以克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定性,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依結果論斷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醫療行為時之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嗣於107年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7771號令修正公布)。
是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從而,醫事人員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療有疏失。
㈡本件被繼承人劉勝雄,有暈厥、貧血及酗酒等病史。於105
年2月15日下午被發現臥倒在農田中,由家屬陪同送至旗山醫院,經處置後(其處置包括置放鼻胃管、尿管及氣管內管)轉診至榮總醫院。當日19時27分劉勝雄抵達榮總醫院急診室,到院時脈搏106次/分、呼吸14次/分、血壓122/77mmHg,昏迷指數為2T分(GCS:E1VTM1,滿分15分;T代表氣管內管)。經急診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腦部無發現異常,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及原因未明之暈厥。嗣後給予抗生素治療,於2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劉勝雄轉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 趙佩娟 醫師。劉勝雄住院後,2月22日之痰液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經治療後,於2月25日拔除氣管內管,2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主治醫師改為施正蓮醫師,當時劉勝雄意識清楚,昏迷指數為15分。依病歷紀錄,2月29日上午8時58分施正蓮記載劉勝雄主訴無不舒服,治療計畫依心臟內科醫師會診之建議檢查暈厥原因、繼續升壓劑治療及預備翌日追蹤X光檢查。依護理紀錄,2月29日13時16分記載施正蓮評估劉勝雄狀況及調整用藥。20時30分劉勝雄開始有躁動情形,值班住院醫師囑以保護性約束。22時00分劉勝雄有發燒情形(體溫38.1℃),血壓為148/70mmHg、脈搏70次/分、呼吸22次/分,使用吸入氧氣治療中,血氧飽和度為92%,醫師給予流感快篩檢查及退燒藥治療。依病程紀錄,22時38分劉勝雄退燒後躁動較緩和。3月1日上午5時59分劉勝雄血壓為143/84mmHg、脈搏65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7.2℃、血氧飽和度100%。08:00劉勝雄昏迷指數為14至15分(E4V4至5M6)。上午8時30分體溫38.8℃、血壓為151/74mmHg、脈搏74次/分,因劉勝雄發燒護理人員依醫囑給予退燒藥,並抽血作細菌培養。上午9時10分護理人員發現劉勝雄左側無力,通知 陳冠伯 住院醫師,依病程紀錄,醫師記載上午10時00分許至病房評估劉勝雄狀況,經身體診察疑似梗塞型中風,向家屬解釋病情,須進一步檢查確定。上午11時34分開立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之醫囑,結果顯示為右側顱內出血。經會診神經外科,當日15時00分劉勝雄被送入手術室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 許書維 醫師並於術中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劉勝雄術後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為執行手術之許書維醫師。3月2日上午10時53分劉勝雄昏迷指數為9T分(E3VTM6)。3月5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檢查結果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血塊。劉勝雄術後至3月10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腦壓紀錄為8至12mmHg(正常腦壓小於20mmHg);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綠膿桿菌,中央靜脈導管尖端培養報告為克雷白氏菌等,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白色念珠菌,持續給予多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3月11日病人昏迷指數為8T至9T分(E3VTM5至6),因偶而無法依指令動作,故再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追蹤檢查。3月12日凌晨00時15分由神經外科醫師就檢查結果向劉勝雄家屬(太太)解釋有新的出血,但目前暫不需要手術治療,需密切觀察血壓及意識變化。105年3月13日因劉勝雄持續發燒,感染科洪宛廷建議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持續感染情形,懷疑為肺結核,進而安排肺結核菌檢查及免疫檢查。3月14日主治醫師改為洪宛廷。3月16日劉勝雄呼吸訓練良好,順利拔除氣管內管,昏迷指數為9至11分(E3至4V1M5至6),依病歷紀錄,洪宛廷記載劉勝雄無法溝通,計畫若意識狀況惡化,則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3月17日劉勝雄仍不會說話,有時可遵從指令,體溫38℃,昏迷指數9分(E3V1M5)。因劉勝雄較嗜睡,3月18日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舊血塊;進而會診神經外科,其表示血塊未惡化,可繼續觀察及復健;同時當日安排核醫掃描檢查尋找發燒原因。3月19日劉勝雄仍有發燒38℃。3月20日劉勝雄血壓132/86mmHg、脈搏98次/分、呼吸23次/分。依護理紀錄,3月21日凌晨3時38分劉勝雄血壓109/69mmHg、脈搏78次/分、呼吸18次/分,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時之血氧飽和度達到100%。劉勝雄術後至3月21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依護理紀錄,3月21日13時55分醫師醫囑當日可轉至普通病房,但家屬無法到院。3月22日上午10時00分醫師查房發現劉勝雄無法配合指令。13時37分會客時間家屬探訪,經溝通後改轉至內科加護病房。
15時10分劉勝雄體溫36.5℃、脈搏89次/分、呼吸17次/分,使用氧氣鼻導管3L/min時之血氧飽和度達到98至99%。劉勝雄經持續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後,仍然偶爾有發燒。3月22日核醫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有發炎情形。3月23日16時00分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腦炎、腦室炎、腦室輕微變大及多處腦膿瘍。3月24日再會診神經外科,並於15時50分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腦壓,並收集腦脊髓液進行感染菌種培養。依護理紀錄,19時00分記載劉勝雄於18時10分由手術室送回病房,昏迷指數2T分(E1VTM1,有氣管內管留置,7.5mm,固定22cm),心跳78次/分、呼吸12次/分、血壓126/88m
mHg,血氧飽和度100%。3月25日痰液培養正式報告有少量肺結核菌,值班醫師因此再調整治療藥物。因劉勝雄持續有感染,3月28日醫師進行右側基底核腦膿瘍移除手術,並送檢體檢驗。4月1日因劉勝雄意識狀態發生變化,醫師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水腦與腦膿瘍有改善。4月2日13時58分得知腦膿瘍檢體培養結果為黴菌(微生物科口頭報告),進而調整治療藥物。4月4日醫師移除劉勝雄之右側引流管。4月6日安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依病程紀錄,4月7日醫師記載微生物科口頭報告菌種為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apiospermum)洪宛廷於當日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進一步評估,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安排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月7日再次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仍顯示腦室炎及水腦,並有殘存腦膿瘍。依病程紀錄,4月8日11時47分劉勝雄昏迷指數為8T分(E4VTM4),神經外科醫師向家屬說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並說明預計再次手術置放右側引流管,並於當日15時10分施行手術治療。4月11日醫師安排腦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病程紀錄,4月12日20時04分記載神經外科醫師解釋病情,因發現左側室擴大,加上劉勝雄意識變遲鈍,建議手術引流,並於21時00分執行左側引流管置放。4月12日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會診耳鼻喉科。4月14日耳鼻喉科 張庭碩 醫師向家屬說明,建議內視鏡鼻竇手術,並同時進行氣管切開手術。4月15日劉勝雄接受副鼻竇清創手術及檢體檢驗,後續檢驗結果為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念珠菌及擬青黴菌等細菌感染。劉勝雄持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依病歷紀錄,最後記載為6月21日,其昏迷指數為7T分(E3VTM4),仍有腦室引流管,持續注射髓鞘內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給予口服抗黴菌藥物及肺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等藥物治療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並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劉勝雄因入院後即經診斷患有吸入性肺炎,3月
13日肺部電腦斷層影像亦有殘餘的吸入性肺炎,施正蓮等3人等均未治療,遲至4月15日始進行鼻竇清創手術,延誤對劉勝雄整個呼吸系統作檢查,其等醫療行為顯有延誤疏失等語。固據證人即劉勝雄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29日晚上7點多,劉勝雄說後腦勺痛痛的,劉勝雄的母親就打電話給伊,伊晚上8時55分到醫院,到病房時有兩個護士說要把劉勝雄手綁起來,怕劉勝雄跌倒,伊同意,伊說找醫師,但護士沒有說話,有一位護士說值班醫師不在,綁起來後有給劉勝雄吃藥,不知是什麼藥劉勝雄就睡著了,伊晚上10點半就離開了,隔天早上8點前到醫院看到劉勝雄還在睡叫不醒,伊就找醫師,找不到醫生就找護士,護士說醫師9點才上班,9點到時伊去找醫師,10點的時候找護士說醫師在開會要到12點半,約11點45分才出現陳冠伯醫師要伊簽檢查同意書,直到下午2點才去檢查,檢查時把劉勝雄的手、腰鬆開,劉勝雄還沒有清醒。在跟醫生討論時伊很多次有提到可能是呼吸道感染,伊跟好幾位醫生說,醫生說沒有這回事,醫生說可能是肺結核的問題,醫生說吸進髒水不會導致腦部問題,伊跟醫生說呼吸道會影響腦部發炎,醫生沒有清洗劉勝雄的呼吸道才會導致劉勝雄死亡。二次說明會時醫院均無告知劉勝雄有鼻竇感染,但3月13日有檢查到鼻竇感染。
伊知道劉勝雄2月15日吸到髒水就知道會影響頭部,但醫院一直強調劉勝雄是肺結核,伊有告訴醫院是吸入性呼吸道問題。伊不知道何時發現鼻竇感染,是簽手術同意書時才知道。手術後,洪宛廷醫師開手機給伊看劉勝雄手術後鼻子取出的東西。4月15日前都無關於鼻竇的手術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然查:
⑴劉勝雄於105年2月15日自旗山醫院轉入榮總醫院後,經急
診醫師診視後予以抽血安排照X光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105年2月16日發現胸部X光雙側肺水腫併肺浸潤,診斷吸入性肺炎,即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因病情需要而轉住病房續治療。同日醫師即因劉勝雄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持續觀察感染之徵象,並請求會診感染科。105年2月22日醫師因劉勝雄肺部問題,醫囑留取痰液做抹片檢查為GNB,送痰液細菌培養一套,更改抗生素,並監測其藥效。105年2月24日照胸部X光追蹤肺炎變化。105年2月25日追蹤痰液培養結果為綠膿桿菌。105年3月5日至3月10日期間,其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對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腦壓紀錄為8至12mmHg(正常腦壓小於20mmHg);痰液細菌培養報告為綠膿桿菌,中央靜脈導管尖端培養報告為克雷白氏菌等,尿液細菌培養結果為白色念珠菌,持續給予多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105年3月13日因劉勝雄持續發燒,感染科洪宛廷建議進行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有持續感染情形,懷疑為肺結核,進而安排肺結核菌檢查及免疫檢查。3月18日安排核醫掃描檢查尋找發燒原因。劉勝雄經持續使用多種抗生素治療後,仍然偶爾有發燒。3月22日核醫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有發炎情形。3月23日16時00分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腦炎、腦室炎、腦室輕微變大及多處腦膿瘍。3月24日再會診神經外科,並於15時50分進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引流腦脊髓液以降低腦壓,並收集腦脊髓液進行感染菌種培養。3月25日痰液培養正式報告有少量肺結核菌,值班醫師因此再調整治療藥物。因劉勝雄持續有感染,3月28日醫師進行右側基底核腦膿瘍移除手術,並送檢體檢驗。4月1日因劉勝雄意識狀態發生變化,醫師緊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水腦與腦膿瘍有改善。4月2日13時58分得知腦膿瘍檢體培養結果為黴菌(微生物科口頭報告),進而調整治療藥物。4月7日醫師記載微生物科口頭報告菌種為尖端賽多孢菌(Scedosproiumapiospermum)洪宛廷於當日會診耳鼻喉科及眼科進一步評估,耳鼻喉科醫師建議安排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4月12日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會診耳鼻喉科。4月14日耳鼻喉科張庭碩醫師向家屬說明,建議內視鏡鼻竇手術,並同時進行氣管切開手術。4月15日劉勝雄接受副鼻竇清創手術及檢體檢驗,後續檢驗結果為綠膿桿菌、大腸桿菌、念珠菌及擬青黴菌等細菌感染。6月21日,其昏迷指數為7T分(E3VTM4),仍有腦室引流管,持續注射髓鞘內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給予口服抗黴菌藥物及肺部非結核性分枝桿菌等藥物治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施正蓮等3人及榮總醫院整體醫療團隊自劉勝雄入院後,即開始密切觀察劉勝雄身體狀狀況,亦包含雙側肺部、鼻竇、牙齦、右臉頰等身體部位,並採集檢體送驗,查明發燒原因,調整抗生素、抗黴菌等用藥,並於適當時期進行膿瘍移除、鼻竇清創手術等。原告稱劉勝雄沒有肺結核,醫師沒有為劉勝雄為完整呼吸道檢查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⑵其次,105年2月29日護理過程紀錄19時5分記載:「觀察
病人血氧濃度穩定…呼吸平順…病人表示今下午試著起來坐於床緣就覺腳軟,告知病人現仍虛弱無力,體力尚未恢復,暫不適合下床活動…解釋過後病人可接受並配合,現雙側床欄拉起,續觀察」、「2030開始病人不斷表示想爬起,顯情緒不穩,安撫過後稍可配合,病人母親、父親及兒子、弟弟在旁陪伴,告知需注意病人勿讓病人下床活動,避免造成跌倒危險…無法看護病人安全,必要的時候需要約束,父親及弟弟表示同意,2130病人仍躁動,不斷要爬起,不斷扯掉氧氣導管及EKG導線,安撫過後仍無效,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表示先給予保護性約束,病人父親同意約束後協助採胸及雙手約束,病人可配合左、右翻身…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表示先行流感快篩,並依醫囑給予DepyretinTab0.5g1TABPOSTAT,若有持續再發燒情形再抽取血液培養即可…」等語,有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劉勝雄之家屬,包含父母親及劉勝雄之子,均在病房內至晚間9時30分許,均未有向醫護人員表示劉勝雄有後腦疼痛狀況之記載。佐以22時00分,測量劉勝雄體溫38.1℃,告知值班郭倩妤醫師,表示先行流感快篩,並依醫囑給藥,22時30分協助叫起餵藥,病人可配合吞嚥,但因病人顯虛弱無力,…告知家屬協助進食時需注意有無嗆咳情形」等語,亦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佐。因護理人員發現劉勝雄體溫38.1℃時,立即告知值班醫師協助處理,且持續於半小時後即協助家屬叫起劉勝雄餵藥,足見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未有對劉勝雄之病情不予理會之情形,可見如劉勝雄確實有反應頭痛之情形,醫師及護理人員應不可能置之不理,且不於護理紀錄中為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再者腦出血症狀包括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癲癇及肢體
無力等,腦出血之一般治療原則,於少量血塊若未造成腦部壓迫效應,則血塊會自行吸收,不須外科手術治療,故無施以手術之必要。依劉勝雄之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均無後腦部疼痛之相關記載,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29日之病徵及症狀均無法聯想至腦出血之可能性;3月1日發現劉勝雄左側無力,醫師乃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右側顱內出血,隨即聯絡神經外科醫師於同日15時許施行腦部手術等情,並無不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105年3月5、11、18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均顯示手術部位有少量舊血塊,但並無擴大之紀錄,且3月16至21日期間病人昏迷指數、瞳孔大小及光反射均無明顯變化,病情未惡化,無腦部血塊擴大之跡象,依前開說明,洪宛廷之相關處置並無延誤診治或疏失之處;另依護理紀錄,105年3月21日前後,病人並未使用強心針及升壓劑,其生命徵象相對穩定,亦無使用呼吸器,其使用氧氣鼻導管之血氧飽和度可達98至100%,於此情況下轉至一般病房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有上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⑷復查,洪宛廷於105年4月15日病人接受內視鏡鼻竇手術治
療前,安排多次影像檢查及感染評估,且針對各種可能的菌種及已證實的菌種給予數種抗生素及抗黴菌藥物治療,仍未獲改善,乃會診耳鼻喉科醫師。又因副鼻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疑似副鼻竇黴菌感染,耳鼻喉科醫師建議施行內視鏡鼻竇手術,以進行副鼻竇清創手術,清除感染物及送檢體檢驗,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處,醫審會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
⑸另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送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施正
蓮等3人就劉勝雄於住院期間之吸入性肺炎治療,所採用抗生素Unasyn1.5gq8h,為臺灣區肺炎診療指引2018版建議之肺炎治療藥物,被告等於治療期間定期追蹤劉勝雄肺部X光變化,並留採痰液化驗,其診治、檢查、治療不僅合乎醫療常規,且十分仔細認真,劉勝雄治療過程,被告亦細心適時調整藥物劑量符合劉勝雄反應,就吸入性肺炎,並無不妥及違反常規之處。另外,就鼻竇黴菌感染部分,劉勝雄所患之黴菌為少見之Scedosporiumapiospermum,被告使用之治療藥物voriconazole正是目前文獻建議之治療首選,此外Sced
osporiumapiospermum侵襲性感染、常常需要配合外科手術清創及抗黴菌藥物治療。被告等於治療期間,照會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專科多次進行手術,已盡心處理病患病情,其醫療處置符合常規,且亦盡心負責等語,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益徵 ,被告施正蓮等3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⑹末查,原告自承對醫療之專業並不瞭解,而本件劉勝雄於10
5年2月15日自旗山醫院轉至榮總醫院後,均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多次驗血、驗尿、痰液及腦脊髓液等培養外,並同時安排多次胸部及腦部斷層檢查,而醫療行為本須依診斷結果用藥、施以手術,培養及檢出報告,亦需時間,於僅有肺部疾病徵兆時,不可能對非肺部之鼻竇進行清創,尤以劉勝雄於臨床上並無觀察到濃稠分泌物自鼻腔或口腔取出、臉頰亦無紅腫發熱現象,當僅能以密切觀察之方式掌控病情,是原告僅以嗣後劉勝雄無法痊癒,而認施正蓮等3人有延誤診治之醫療疏失,顯有嚴重誤解,並非有據。
㈣從而,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於診治劉勝雄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診治之情形,洵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榮總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主張榮總醫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在債務不履行中,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
㈡原告主張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醫療行為有疏失,造成劉
勝雄生命、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經認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施正蓮等3人有何醫療疏失,而有違反劉勝雄與榮總醫院締結醫療契約之契約義務之處,自亦不得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榮總醫院賠償其損害。
七、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承上所述,因原告主張施正蓮等3人,違反醫療法規之注意義務,致劉勝雄生命、健康受有損害,施正蓮、洪宛廷、郭倩妤應與榮總醫院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及榮總醫院亦有違反醫療契約之注意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均非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共同被告收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另本件已經醫審會、林口長庚醫院2次鑑定明確,是原告聲請傳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人員到院或再送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醫事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