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㴛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㴛鴻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杉林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尚乏證據可認戴㴛鴻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爰分別以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2號、第29670號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而戴㴛鴻於前案發生後,已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會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再間接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德車路墘郵局申請變更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變更後之印鑑,下稱甲印章),並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0元(提領後尚餘65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甲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奇」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佯裝係邱○琳之友人「 陳品 」,撥打電話予邱○琳訛稱:須借貸金錢云云,致使邱○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委請友人乙○○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代為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戴㴛鴻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經臨櫃查詢得知本案郵局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掛失,並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為另一枚印章(下稱乙印章),復將上開款項其中8,380元以授權扣款之型態,繳付其承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再於翌日上午8時54分許,持乙印章在上址仁德車路墘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而藉此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方式,間接取得財物得逞(該帳戶內剩餘款項在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由郵局發還乙○○取回)。案因邱○琳於105年7月22日晚上7時許,向其友人求證並發覺遭騙後,即告知乙○○,而由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戴㴛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
8頁、第39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變更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甲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阿奇」使用等情;亦不否認其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翌日下午,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掛失,並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且有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及透過授權扣款之方式繳付保險費8,38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以間接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並辯稱:伊沒有要詐騙他人錢財的意思,伊把簿子交給「阿奇」是要辦汽車貸款,當時「阿奇」親自跟伊收簿子,所以伊才放下心防,沒有想那麼多;又伊會去提領郵局的錢,是因為剛出獄,機車貸款繳不出來,所以才在105年7月20日,也就是簿子交給「阿奇」後,開口跟友人「 阿龍 」借20萬元來還車貸,後來「阿龍」有跟伊說已經匯款,但只有匯15萬元,伊才去領15萬元;至於伊會把簿子掛失是因為聯絡不到「阿奇」,所以才去掛失云云(見易字卷第57頁、第99頁、第102至103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3月間,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爰分別以前案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0至13頁;易字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另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已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會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仍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德車路墘郵局申請變更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並提領該帳戶內之餘額200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甲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阿奇」使用;嗣於105年7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將該帳戶之存摺掛失,並補辦存摺及變更印鑑為乙印章,復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內已有被害人邱○琳委請乙○○代為匯入之18萬元款項(匯款原因之認定,詳後述),將其中8,380元藉以授權扣款之型態,繳付其承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再於翌日上午8時54分許,持乙印章在上址仁德車路墘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第441頁、第4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6年5月10日儲字第1060089378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單、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提款單影本及交易明細表、107年2月2日儲字第1070026316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07年2月7日南營字第1070000210號函暨所附印鑑單、全國郵局查詢營業據點一覽資料、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7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附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5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8頁;偵四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50頁;易字卷第127至129頁),是上情業堪審認。
㈡、其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阿奇」使用後,「阿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佯裝係邱○琳之友人「陳品」,撥打電話予邱○琳訛稱:須借貸金錢云云,致使邱○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委請友人乙○○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代為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此節,已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至乙○○證稱之匯款時間雖為該日上午10時許,然此與後揭交易明細表記載不符,本院爰以該明細表之客觀資料作為認定依據,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復有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對照可參(見警卷第9頁;偵三卷第24頁;偵四卷第50頁;易字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乙○○為本案之告訴人等語(詳見易字卷第7至8頁之起訴書)。然而,本案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人為邱○琳,乙○○僅係邱○琳受騙後,代為前往銀行匯款之人,同經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又乙○○事後已自實際受害人邱○琳處,取回其代為墊付之匯款金額一節,業據本院向乙○○電詢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4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予以更正,詳見易字卷第93頁之補充理由書),且因實際被害人邱○琳有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等詞無訛(見易字卷第71至73頁),故本案應無適法之告訴人存在,併此陳明。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上揭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事後掛失補辦存摺、提領金錢等行為,主觀上有利用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藉此間接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惟查:
1、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已因前案之偵辦過程,致其主觀上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將會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有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阿奇」之相關說明,可見無論係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期間,均略以:「阿奇」說需要存摺來辦理正常出入,就是幫伊存錢進入再領出的交易紀錄給銀行審核,才可以順利辦理汽車貸款等詞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及反面;易字卷第400至401頁)。然而,以上開辯解對照被告於前案警詢過程中,針對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要求其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說詞,即:當時因為缺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詢問伊要不要借錢,說可以幫忙審核,而伊因為欠缺財務證明,故詐騙集團成員說會自行匯款20萬元至伊帳戶內再領出,目的是為了製造薪資入帳的假象等語(見影卷第11頁、第27頁、第37頁),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兩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理由均屬一致。則被告既在前案已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製造假資金流動之說法,不慎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寄出,卻在僅相隔2年左右時間,即再度執以相同說詞,辯解其係相信「阿奇」方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云云,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而難為本院所信實。
2、再者,被告雖執以:當時「阿奇」是親自跟伊收簿子,所以伊才放下心防,沒有想那麼多等詞(見易字卷第57頁),作為其再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抗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不知且未留存「阿奇」之具體年籍資料等情均不否認(見偵二卷第20頁;審易卷
150至152頁),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補充以:「阿奇」當初有留一張名片給伊云云(見易字卷第402頁、第44
1至442頁),然亦自承:伊沒有去證實過該名片的資料,那張名片之後搬家也不知道丟哪裡去了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2頁)。是被告既未親自證實「阿奇」交付予其之名片資訊是否正確,亦未將其與「阿奇」聯繫之資料妥適留存,藉以追查「阿奇」之動向,避免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無法取回,則縱使「阿奇」係親自向被告收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何來因此放下心防之可言?況且,被告所涉前案係在
103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郵寄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但被告在同年7月11日為警傳喚製作筆錄時,猶能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繫資訊予警查證,有前案警詢筆錄可參(見影卷第7頁、第11至13頁);且被告於前案警方詢問為何保存詐騙集團之聯繫資料時,更陳稱:因為當時詐騙集團成員打給伊後,有說還會跟伊聯繫,到伊發現被騙的時候,伊就想說到時候由警方調伊做筆錄時提供偵辦等詞綦詳(見影卷第11至13頁),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自我權利保護之意識甚強。然而,被告本案卻係在與交付帳戶資料之日相隔約3月餘之警詢及其後偵查中均稱:伊事後打給「阿奇」都關機,所以伊才去把簿子掛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二卷第19頁反面;偵四卷第22頁反面)此情況下,未如同前案妥適保存證據,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陳述:「(問:『阿奇』任職在何信貸公司?)他沒有告訴我,我們是約在台南的火車站。」等詞(見審易卷第150至152頁),嗣於審判程序時,再改陳:「(問:『阿奇』是什麼單位,你有問過他嗎?)和潤。(問:他有出示任何的資料給你看嗎?)他當時有出示他的名片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02頁),而對於「阿奇」之來歷,亦出現辯解截然有異之情形。則以被告前案所作所為與本案行為舉止及相關辯解予以對照,益見被告前詞所辯,顯存有諸多破綻及與其自身經驗法則相違之情事,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3、此外,被告對其前往郵局掛失補辦存摺,並提領15萬元等情,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伊會去提領郵局的錢,是因為剛出獄,機車貸款繳不出來,所以才在105年7月20日,也就是簿子交給「阿奇」後,開口跟友人「阿龍」借20萬元來還車貸,後來「阿龍」有跟伊說已經匯款,但只有匯15萬元,伊才去領15萬元,至於伊會把簿子掛失是因為聯絡不到「阿奇」,所以才去掛失等詞(見易字卷第102至103頁、第388頁、第432頁)據為抗辯。惟細譯被告歷次就其向「阿龍」借款、補辦存摺之說法,其:
⑴、於105年11月8日警詢時,先稱:伊去提領現金,是伊跟「
阿龍」借的,伊當時說20萬元,但「阿龍」說只有匯18萬元,而跑貸款流程要2至3天,伊事後打電話給「阿奇」都關機,所以伊就報存摺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⑵、於106年3月17日偵訊時,改稱:「阿龍」是伊把簿子交給
「阿奇」後,約3天,才向「阿龍」借18萬元,「阿龍」說要匯給伊,所以伊有把郵局局號帳號傳給「阿龍」,過了3天後,「阿龍」說已經匯給伊,伊去用身分證臨櫃查詢,帳戶內有1筆18萬元之匯款,伊先領出15萬元,想說放著3萬元日後有需要再領,而伊打給「阿奇」,「阿奇」都沒有接,所以伊補辦存摺及改印鑑等詞(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
⑶、於107年1月18日偵訊時,又改陳:伊105年7月20日交付
存摺,隔天就掛失是因為「阿奇」說隔天會跟伊聯絡,但沒有,而伊打電話給「阿奇」進入語音信箱,且因為伊之前已經被騙過一次,所以伊才掛失存摺;另領15萬元,是因為伊有請「阿龍」匯款給伊還車款以及欠機車行的錢等語(見偵四卷第42至43頁)。
⑷、而以被告上揭說法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相互對照,不僅可見
被告就其向「阿龍」借款之金額究為20萬元、18萬元,抑或15萬元,有多次更易說詞之情形,甚連「阿龍」匯款予其收受之金額,係18萬元或15萬元業有不同變化;又被告掛失存摺之緣由,究係在「阿龍」匯款後,連絡不到「阿奇」,還係「阿奇」未依約與其聯絡,方掛失存摺此節,亦前後有所歧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行審判程序時,竟再度翻異前詞,改稱:伊是開口跟「阿龍」借30萬元,「阿龍」說只可以借15萬元,伊也有跟「阿龍」確定,「阿龍」說匯款15萬元等詞在卷(見易字卷第433頁)。則倘被告確係向「阿龍」借款,且存摺在「阿奇」處,始掛失存摺後提領金錢,焉有連債務金額多寡,聯絡不到「阿奇」之時間、原因,均無法清楚交代,且前後多處矛盾之可能?況且,被告向「阿龍」借款之緣由,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陳述係要還機車之車款等語明確(詳見上述辯解內容以及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且被告亦自承:伊騎機車都是買中古車,價格差不多為4萬元等詞甚明(見易字卷第444至
445頁),是以被告自陳購買機車之車款價格判斷,衡情亦無須借款15萬元、20萬元,乃至30萬元支應之必要,其無視於此,一再更易辯解內容,所述更有與其自身經濟所需大相逕庭等情事,自難憑採。
⑸、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多次表明希望傳訊「阿龍」以證明其確有借款情事乙節(見易字卷第61頁、第100頁)。
惟被告經本院多次確認,僅能陳述「阿龍」全名應為「周燕龍」,並稱:伊找不到「阿龍」地址,伊係詢問「阿龍」住在山上鐵皮屋的母親,才知道的「阿龍」全名等詞(見易字卷第100頁),則被告既無法清楚交代「阿龍」之正確資訊,本院自無從藉以傳喚「阿龍」之方式,予以釐清案情經過。且依此以析,被告既明瞭「阿龍」直系血親之所在,並有親自前往找尋,卻仍無法說明「阿龍」之具體資訊予本院傳喚,其所言所行亦見有相互矛盾之處。更遑論以被告辯解借貸金額少則15萬元,多則開口借30萬元此情觀察,該等數額本非一般交情淺薄,連對方姓名均不知悉之兩造,即可輕易成立之消費借貸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檢察官質疑其經濟能力不佳,為何對於向「阿龍」借款一事,均無法具體說明借錢之金額、利息等細節時,係辯解:因為「阿龍」算是伊的老闆,伊之前是受僱在阿龍底下云云(見易字卷第435頁),卻於警詢、偵查中,就「阿龍」具體年籍資料陳述:伊只知道叫「阿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而且伊的LINE已經被阿龍封鎖,無法聯絡「阿龍」等詞(見警卷第6頁;偵四卷第43頁),且自始未能提出與「阿龍」之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而觀之上述辯解內容,不僅無法解釋何以自陳為受僱人之被告,不知其雇主「阿龍」之真實姓名,且「阿龍」既係被告所言借款之人,竟未主動聯絡債務人即被告還款,反而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凡此,均可見被告所述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未合之處,足徵前詞辯解,僅為臨訟卸飾之詞,而無足取。
4、至於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再度翻異其於準備程序之說法,更改辯解內容為:伊是在105年7月18日、19日左右,先跟「阿龍」開口借款,「阿龍」那時候說不方便,他說ok時會聯絡,伊就先把存摺拍給「阿龍」看,然後20日時,「阿龍」就說已經確定匯款了,伊也有聯絡「阿奇」說這件事情,並跟「阿奇」說伊先去補簿子領錢,再將簿子拿給「阿奇」等語(見易字卷第439至440頁、第443頁)。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因常藉詞不到庭,致歷經多次拘提、通緝等法定程序,且同一案件內容,共有1次警詢(被告為警製作之3次緝獲警詢筆錄,因未詢問案件內容,故不列入)、3次偵訊(含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2次法院緝獲之訊問以及3次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前揭多達9次之訊問過程中,縱使與「阿奇」失聯之時間、原因等說詞一再變更,但辯解主軸均稱其係聯絡不到「阿奇」,才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掛失,迭如前述;又遍觀全卷,均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事後有與「阿奇」聯絡才前往掛失存摺乙節,則被告無視其先前歷次所為之辯解內容,全盤推翻再執前詞置辯,所述已難憑採。再者,被告如係在105年7月18日、19日左右,即開口向「阿龍」借貸,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阿龍」匯款,以其於105年7月20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阿奇」前,尚須將存摺內剩餘款項之整數200元領出後再行交付,而對於自身金錢保護相當周密此情觀察(詳見偵三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表),亦難想見被告會在隨時有外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下,率然不顧,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奇」,而徒增帳戶內新匯入之款項有遭非熟識之「阿奇」提領之風險。況被告除本案郵局帳戶外,尚有一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供日常使用,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復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1頁),業可知被告並無須交付同一本存摺資料之必要,故被告前詞所述,顯屬無稽,核無足取。
㈣、末衡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前案偵辦過程,致其主觀上知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會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並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使用。復被告倘係為申辦汽車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前案與本案兩次證據保全行為舉止差異甚大,且對於其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人員「阿奇」來歷語焉不詳,並有更易辯解之情形出現,故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阿奇」使用時,係已知悉對方會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主觀上對此有認知及意欲此節,應可認定。另依此以論,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既係為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且其翌日經臨櫃查詢得知本案郵局帳戶有1筆18萬元款項匯入後,旋即掛失帳戶並變更印鑑章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辯解其以為該筆款項係「阿龍」所借,相關辯解內容不可採之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之情形下,既在短時間內辦理掛失,並重新申領存摺、印鑑章,如係出於善意,自應將此來源不明款項妥善保存或報警處理,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利用該等不明款項,繳付其所承保之保險費,復將其中15萬元之款項領出供己花費,依該等連貫過程觀察,業顯足認被告應係利用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金錢後,再以授權扣款繳付保險費並提領金錢等方式供己使用,藉此間接詐取財物得逞。從而,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阿奇」使用時,即已知悉對方會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犯行,猶執意為之,並在查悉該帳戶內有乙○○之款項匯入後,將存摺掛失補辦及變更印鑑,致令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之犯罪成果,其主觀上有基於優勢地位,利用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明灼。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不可採,其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就被告行使詐術之手法,雖僅泛載被告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並掛失存摺、提領金錢供己花用之行為等語,而未就被告係藉其優勢地位,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以間接詐取財物此節予以記載(詳見易字卷第7至8頁之起訴書),惟此部分事後已由公訴檢察官補充在案(見易字卷91至93頁之補充理由書),並由本院交付予被告知悉,供其充分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故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之補充記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以本案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已完全知悉,且其事先將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印鑑變更,復於查悉該帳戶內有乙○○之款項匯入後,即將存摺掛失補辦及變更印鑑,致令詐騙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7月、6月確定,並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上開案件與撤銷緩刑之竊盜另案3月徒刑(即臺南地院98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被告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先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犯行,包含多數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有如前述;且被告甫於105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卻僅相隔2月即為本案犯行,亦可見徒刑之執行,對其警惕、制裁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復依本案犯罪情節判斷(詳後述刑之裁量欄),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之刑,亦明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故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而利用詐騙集團之不法犯行,遂行其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不僅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亦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騙手段之行為者,但其行為與危害社會間人與人互信關係、擾亂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異,自應予以一定程度之責罰;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財物價值為18萬元,且其中已有158,380元供其自身所需,暨其案發迄今,雖多次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邱○琳,但先經被害人邱○琳具狀陳明:不追究求償,也不願收到任何法院書件等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復遞狀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達歉意,沒有任何洽談和解的動作,因為被告的行為造成極大損失,若判決有罪,被害人不同意原諒等語(見易字卷第191頁),以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況(至於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有後述部分金額退返之情形,然此僅係詐騙案件帳戶凍結後之標準作業流程,尚非被告出於己意賠償,併此陳明);復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多次開庭無故未到,犯後態度不佳,更多次隨著客觀證據之調查而更改說法,飾詞狡辯,難徵其犯後有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幫人家搭配手機門號,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配偶則分居,經濟狀況勉持還要靠家人協助,身體有氣喘,頭部有舊疾(見易字卷第446頁)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恰(見易字卷第4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邱○琳委請其友人乙○○代為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已有8,380元係藉以授權扣款之方式,繳付被告之保險費,並有15萬元遭被告提領花費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02頁、第445頁),故被告授權扣款、提領以供己所需之犯罪所得共15萬8,380元(計算式:8,380元+15萬元=15萬8,38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邱○琳委請乙○○將18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雖該帳戶內仍有餘額存在,致被告事後掛失存摺再繳付之保險費8,380元中,可能同時包含其原先帳戶內所剩之餘額,而有客觀上混同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該帳戶內原先所存之餘額,尚不及被告繳付保險費之數額,既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偵四卷第50頁),且依被告與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亦可見被告授權該公司自動扣款繳付保險費時,倘帳戶內之餘額不足支付帳款,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即不會進行自動轉帳此情明確,有該授權書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故被告得以順利繳付保險費8,380元,顯仍係因乙○○匯入18萬元款項後,使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多於應付帳項所致,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關聯,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此部分自毋庸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原先所存之款項扣除。再者,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其餘款項,郵局已於105年8月31日予以返還此節,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0月5日儲字第1070218407號函暨附件資料可資佐證(見易字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既實際發還匯款人領回,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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