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思蘊 被告 林志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0.5%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就前開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轉換為循環額度,循環額度之約定利率即依前開利率加1%計付(即週年利率11.5%),利息每月20日結算1次滾入原本,如本息合計超過前開透支額度時,立約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詎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0萬元(含本金51萬1,164萬元、透支8萬8,83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則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新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於週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日至109年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9,98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信用貸款60萬元51萬1,164元10.5%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8,836元11.5%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2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39萬9,988元39萬9,988元20%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39萬9,988元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