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林詠御 律師被告 張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聲羈字第3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3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偵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偵抗字第65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志勇因好奇栽種大麻供自己施用,並無販售予任何人之事實,遭查獲後自始自白坦承犯行,無任何逃亡或滅證導致追訴、審判或執行難以進行之事由,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不能以重罪作為唯一羈押之事由,被告另有一名七歲幼子待被告撫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此次係基於好奇及對種植興趣,為自己施用,一時失慮而犯案,並無任何販售予他人之事實,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犯重罪,為規避刑事偵查追訴與處罰,自有逃匿之虞,且被告栽種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檢察官雖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此部分應予駁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裁定自105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院前經徵詢承辦檢察官意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尚在偵查中,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7日宜檢貴仁105押詢14字第0010625號函文足憑。又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年度偵字第3105號偵查卷全卷卷宗核閱,複核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張志勇就其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栽種成株之大麻盆栽4株及大麻盆栽幼苗2株、大麻種子1包(120.55公克)、大麻種子11粒、大麻種子7粒、鹵素燈、培養土、照明及風扇設備、電子磅秤、大麻菸吸食器、捲煙設備、大麻捲煙器(內含大麻捲煙)、大麻煙草成品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雖不得單獨作為羈押之理由,惟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犯該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重罪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前因於91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於104年間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逃匿,均經發布通緝始行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更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理由。再被告於105年5月5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查獲時,查扣有已栽種成株之大麻盆栽4株及大麻盆栽幼苗2株,並有大麻種子1包(淨重115公克)、大麻種子11粒、大麻種子7粒及大麻煙草成品等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足憑,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10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4份可稽,大麻數量非少,非但助長毒品氾濫,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犯情節重大,為確保偵查、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是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有年幼之子需被告扶養照顧」等個人事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舊存在,尚無從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於105年6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號等處分,該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偵抗字第658號裁定撤銷,並於105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應回復至105年6月8日裁定前之羈押處分狀態,且自本日(105年6月20日)起之執行羈押期間,應與自105年5月5日起至6月8日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另具保人 張順德 於105年6月8日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併予退保,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