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智明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5號、109年度執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明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應同此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經本院核閱執聲卷無誤,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