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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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錦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錦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錦波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受刑人於109年3月11日到庭表明因有工作不要緩刑,自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改執行本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桃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嗣於109年3月11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以接受保護
管束之執行時,陳稱:因有固定工作,且工作時間較長,難以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60小時,故請求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109年3月1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動,並請求撤銷緩刑,堪認其確無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60小時、向公庫支付
1萬元之負擔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違規情節難謂非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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