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當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前於本院108年聲再字第29號聲請再審事件中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就該事件於108年9月2日所開立之裁判費收據中,在案由欄記載為「再審」事件,而非註明「聲請再審事件」,故本院108年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亦至為明確。其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確有理由,惟竟遭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亦為「不合法」,故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事件中,既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無違誤。況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而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據以裁定駁回,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泛言原確定裁定「不合法」,未指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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