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金亞倫 被上訴人即原告 孫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包含請求廢棄上訴人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十七)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2、4頁之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法(下稱107年鑑定報告書)回復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2房屋之原狀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200元及其中46,2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107年鑑定報告書所載預估修繕工程之費用共計為101,300元(見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復費用估算表,計算式:97,000元+4,300元=101,300元),與上訴人應給付74,200元之部分,合併計算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500元(計算式:101,300元+74,200元=17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