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郭秀鑾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街行駛至大興路227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左轉時,係訴外人 蔡葉庠 其時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葉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上興路432巷快速行駛至系爭巷口,並從伊左方衝出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故伊騎乘之系爭機車是被撞,而非與系爭汽車相撞,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因上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認定之本件行車事故過程與事實不符,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節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規定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