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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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