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詎被告於七十年間變賣家產,又將戶籍遷出並離家出走,拒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帶同證人 蘇福田 、 洪鳳嬌 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履行同居之訴,自屬合法,均核先敘明之。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開兩造原共同生活位於澎湖之住所,出走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亦據證人蘇福田、洪鳳嬌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洪兆隆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