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二七號駁回其聲請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每天需外出工作謀生,然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始自崇蘭派出所取得判決書,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應無逾上訴期間,原審認甲○○之上訴逾期而加以駁回上訴請求,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六章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籍設於屏東市○○路○○○巷一之二號,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可稽,本件原審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於收件人即被告之門首,被告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前往領取判決,此經抗告人狀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屏郵字義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而依前開判決意旨,抗告人於何時前往領取判決書並不影響該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受合法送達而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存於原審卷可按,另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因居住於屏東市,故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行屆滿。至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才由崇蘭派出所取得判決書故應自其取得判決書時起算上訴期間,尚有誤會,是其上訴期間仍應自寄存送達時起算。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