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嗣有外遇,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且不顧家務,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更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僅打電話回來二、三次即無訊息,經原告登報,亦未出面,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秋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秋英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無故離家出走,現所在不明,迄今已有一年,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以來,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