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憶秋 即泰文堂文具行(下稱:林憶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採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清償系爭借款,如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憶秋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本金及其餘利息均未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訴外人林憶秋就系爭借款除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外,亦邀同訴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丁○○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之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今原告業已對訴外人林憶秋及丁○○取得執行名義,並對丁○○所提供之擔保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應已能滿足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利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債務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債權人得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二者得擇一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訴外人林憶秋、丁○○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丁○○所有之不動產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開投標拍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受償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首揭說明,起訴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昆曄~B法官黃明展~B法官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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