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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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己○○被告子○○兼訴訟代理人寅○○○住同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同被告卯○○住屏
壬○○住屏辛○○住屏未○○住屏庚○○住屏丙○○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八樓之一戊○○住屏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屏被告乙○○住屏
玄○○住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同
李貴武 住屏被告申○○住高
甲○○住屏丁○○住屏黃○○住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A○○住同
酉○○○曾
住屏天○○曾
住同宇○○曾
住屏辰○○○曾
住台北縣○里鄉○○村○○路○○○號三樓亥○○曾
住屏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巳○○住同被告地○○曾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戌○○曾
住屏被告宙○○○○○○
曾住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酉○○○、戌○○、天○○、宇○○、 曾銓健 、辰○○○、亥○○、地○○就其被繼承人 曾貫昌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四一二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四一二八○分之五二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三0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四二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六四一二八、一四五、二一0及三四八0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一0八三之二土地面積二0四八平方公尺、一0八三土地之A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一0八三土地之C部分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己○○取得,一0八三之B部分面積三五六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庚○○、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D部分面積五六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卯○○取得,一0八三之E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一0八三之N部分面積三四一五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丑○○、子○○、寅○○○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F部分面積四九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未○○取得,一0八三之G部分面積一二三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取得,一0八三之H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一0八三之I部分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一0八三之J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一0八三之K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公同共有取得,一0八三之L部分面積四四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一0八三之M部分面積六0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一0八三之O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一0八三之P部分部分面積二三0六歸被告甲○○取得,一0八三之R、Q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歸兩造依據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卯○○、辛○○、未○○、乙○○、申○○、甲○○、丁○○、曾銓健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訴訟進行中,被告曾貫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明由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為其共同繼承人,經原告具狀聲請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四四至四七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至一七0頁),並已由其等承受訴訟,均列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三0地號土地、一0八三之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稱一0八三之二土地、一0八三之十九土地、一0八三之三0土地、一0八三之四二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六四
一二八、一四五、二一0及三四八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應就其繼承人曾貫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四一二八○分之五二二五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則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置辯。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三至七六、八七至九三頁及本院卷二第七三至八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共有人曾貫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遂請求被告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就其被繼承人曾貫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四一二八○分之五二二五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種植檳榔樹、香蕉樹、椰子樹等,並無建築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五頁)。被告子○○、丑○○、寅○○○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庚○○、丙○○、戊○○願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六九頁),及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三五頁及第七二頁、七九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一0八三之二土地面積二0四八平方公尺、一0八三土地之A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一0八三土地之C部分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己○○取得,一0八三之B部分面積三五六四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庚○○、戊○○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D部分面積五六九五平方公尺歸被告卯○○取得,一0八三之E部分面積四○七三平方公尺、一0八三之N部分面積三四一五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丑○○、子○○、寅○○○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一0八三之F部分面積四九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未○○取得,一0八三之G部分面積一二三七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取得,一0八三之H部分面積四一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一0八三之I部分面積二二三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一0八三之J部分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取得,一0八三之K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酉○○○、戌○○、天○○、宇○○、曾銓健、辰○○○、亥○○、地○○公同共有取得,一0八三之L部分面積四四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一0八三之M部分面積六0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一0八三之O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一0八三之P部分部分面積二三0六歸被告甲○○取得,一0八三之R、Q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歸兩造依據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同取得。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F0~T48;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己○○│六四一二八0分之四八二六五││││├─────────┼─────────────┤│黃○○│六四一二八0分之一三七0七││││├─────────┼─────────────┤│甲○○│六四一二八0分之二六四一0││││├─────────┼─────────────┤│曾貫昌(已死亡)│六四一二八0分之五二二五│├─────────┼─────────────┤│丑○○│六四一二八0分之二七八三0││││├─────────┼─────────────┤│子○○│六四一二八0分之二七八三0││││├─────────┼─────────────┤│寅○○○│六四一二八0分之二七八三0││││├─────────┼─────────────┤│壬○○│六四一二八0分之四四三二七││││├─────────┼─────────────┤│辛○○│六四一二八0分之二七九二九││││├─────────┼─────────────┤│丁○○│六四一二八0分之二二一八四││││├─────────┼─────────────┤│庚○○│六四一二八0分之一一八三七││││├─────────┼─────────────┤│丙○○│六四一二八0分之一一八三七││││├─────────┼─────────────┤│未○○│六四一二八0分之四九五0八││││├─────────┼─────────────┤│乙○○│六四一二八0分之六0九四一││││├─────────┼─────────────┤│玄○○│六四一二八0分之一二四九一│││四│├─────────┼─────────────┤│卯○○│六四一二八0分之五六五四一││││├─────────┼─────────────┤│戊○○│六四一二八0分之一一八三七││││├─────────┼─────────────┤│申○○│六四一二八0分之四二三二八││││└─────────┴─────────────┘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十九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己○○│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二五││││├─────────┼─────────────┤│黃○○│八一七七七分之二一一八││││├─────────┼─────────────┤│甲○○│八一七七七分之五0000││││├─────────┼─────────────┤│丑○○│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子○○│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寅○○○│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壬○○│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八三五七││││├─────────┼─────────────┤│辛○○│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八0││││├─────────┼─────────────┤│丁○○│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00││││├─────────┼─────────────┤│庚○○│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丙○○│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未○○│八一七七七分之八七五五││││├─────────┼─────────────┤│乙○○│八一七七七分之三九五0││││├─────────┼─────────────┤│玄○○│八一七七七分之九八七四││││├─────────┼─────────────┤│卯○○│八一七七七分之一0四七0││││├─────────┼─────────────┤│戊○○│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申○○│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三七七││││└─────────┴─────────────┘附表三:
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三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己○○│八一七七七分之七七二五││││├─────────┼─────────────┤│黃○○│八一七七七分之二一一八││││├─────────┼─────────────┤│甲○○│八一七七七分之五000││││├─────────┼─────────────┤│丑○○│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子○○│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寅○○○│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壬○○│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八三五七││││├─────────┼─────────────┤│辛○○│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八0││││├─────────┼─────────────┤│丁○○│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00││││├─────────┼─────────────┤│庚○○│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丙○○│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未○○│八一七七七分之五二五五││││├─────────┼─────────────┤│乙○○│八一七七七分之三九五0││││├─────────┼─────────────┤│玄○○│八一七七七分之九八七四││││├─────────┼─────────────┤│卯○○│八一七七七分之一0四七0││││├─────────┼─────────────┤│戊○○│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申○○│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三七七││││└─────────┴─────────────┘附表四:
屏東縣○○鄉○○○段一0八三之四二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己○○│八一七七七分之七七二五││││├─────────┼─────────────┤│黃○○│八一七七七分之二一一八││││├─────────┼─────────────┤│甲○○│八一七七七分之五000││││├─────────┼─────────────┤│丑○○│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子○○│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寅○○○│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五六0一││││├─────────┼─────────────┤│壬○○│二四五三三一分之一八三五七││││├─────────┼─────────────┤│辛○○│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八0││││├─────────┼─────────────┤│丁○○│八一七七七分之四二00││││├─────────┼─────────────┤│庚○○│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丙○○│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未○○│八一七七七分之五二五五││││├─────────┼─────────────┤│乙○○│八一七七七分之三九五0││││├─────────┼─────────────┤│玄○○│八一七七七分之九八七四││││├─────────┼─────────────┤│卯○○│八一七七七分之一0四七0││││├─────────┼─────────────┤│戊○○│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九三六││││├─────────┼─────────────┤│申○○│八一七七七分之一三七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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