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騎乘機車沿台九線北上,行至該路二二六公里六五0公尺處二個分隔島中間,因南下車輛甚多,乃在分隔島暫停,未料竟遭被上訴人開車高速從上訴人背後撞及,致上訴人所騎機車飛至北上車道,上訴人則倒地昏迷,現場有證人 周碩岷張金木 當場目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①醫藥費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元、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包括看護費七萬八千元、電療止痛費用三千二百二十四元、內傷藥六萬五千元、雞精二千一百元、補品人參三萬元、機車修理費三萬五千元、③減少收入部分: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二萬一千六百元,出院後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四萬三千二百元、④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㈡其猜測被上訴人當時也要左轉彎,所以才會將其撞至分隔島的另外一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車禍現場示意圖、醫藥費收據、住院證明書、病患服務申請家屬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估價單、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碩岷、張金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當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訴人在其車輛右側突然左轉,其閃避不及始發生車禍,況其車輛是右前方受損,上訴人車輛是左方受損,如上訴人車輛確實是停在分隔島上,兩車受損狀況不可能是如此狀況,縱認被上訴人當時要迴轉,如其係在迴轉時撞擊上訴人,上訴人應會被撞到南下車道上,不可能倒在北上車道上,再者,其車輛在車禍發生後是停在斑馬線前方,尚未駛至分隔島,如何能撞擊停在分隔島上之上訴人機車。
㈡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送往門諾醫院,為何提出不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且
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上日期離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間,上訴人係受外傷,外傷與中藥無關,上訴人之薪資請求金額亦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就請求金額減縮為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十四元,並同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木瓜溪加油站前時,適原告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於分隔島前等待過馬路,竟遭被告超速從後方將原告撞倒,因而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車體之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看護費十八萬五千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機車修理費三萬五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係因為原告違規左轉,其並無過失,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二六公里六五0公尺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忽然由右側違規左轉,致被上訴人發現狀況隨即採取煞避措施,仍無法防止二車相撞,而導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警訊及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分隔島待轉暫停時,遭被告自後方超速撞擊云云。證人張金木於本院亦證稱:我有看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機車騎士停在分隔島的缺口約中央位置,而我在看南下車道有無車輛,此時聽到煞車聲及「碰」一聲,我沒看到撞擊剎那,但我有看到機車倒在那裡、人倒在路面;證人周碩岷復證稱:我有目擊本件車禍,我當時看到一部機車停在分隔島缺口處,沒看到撞擊剎那,只聽到「碰」的聲音,沒聽到煞車聲,接著就看到戴安全帽的人躺在撞擊現場的北上車道外側白線處,肇事車輛停在北上內側車道之斑馬線前面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當時我駕車由南往北行至該肇事地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我看後方無來車後,我才左轉往西,就在此時被直行同向往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使我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語。而觀之刑事卷所附交通事故處理現場草圖、被上訴人車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停在北上車道,位於交岔路口中央處前方之斑馬線上(即被上訴人車輛尚未到達分隔島中央),被上訴人車輛在現場地面造成由右偏向左、長十四公尺之煞車痕,上訴人的機車則停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右方三點八公尺處,被上訴人汽車係右側車身有明顯撞擊痕跡。如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停在分隔島中央待轉,被上訴人駕車由後撞及,然被上訴人車輛於車禍發生後之停車位置尚未到達分隔島中央,焉可能撞擊停在分隔島中央之上訴人機車?況兩造均為北上車輛,如上訴人先暫停在分隔島中央,被上訴人始駕車亦同方向駛至該處,則被上訴人車輛應位於上訴人機車之右方,故發生車禍時,應係被上訴人車輛左側撞擊上訴人機車,焉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車輛右側受損?且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依撞擊力道之行進方向,上訴人機車亦應倒在南下車道(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側),而非倒在被上訴人車輛之右側?由此可知,上述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無據。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左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即被上訴人車輛先行而造成。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四線道有分隔島,且有機車專用道,肇事地點為設有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內側車道之事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原告騎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為直行車輛,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發現狀況後已採煞避措施,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卷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一三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0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之請求尚非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郝燮戈~B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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