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甲○○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肆仟元,丁○○、丙○○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撲克牌柒拾陸張、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更正:「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所扣得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扣得之撲克牌為二十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另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係在被告乙○○身上起出一千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且被告乙○○亦否認該一千元係供其賭博所用,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一千元係供被告乙○○賭博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