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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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路○段○號甲○○住處,欲找尋屋主甲○○,至該處後見住宅大門未關,於呼叫後亦無人回應,丙○○在明知屋內無人,應尊重他人居住隱私權情狀下,竟未經甲○○本人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侵入甲○○上開住宅內,並循住宅內樓梯欲登至二樓,然適為亦前往上址尋找甲○○之兄嫂丁○○發現,丙○○隨即下樓並騎乘前開機車離開,嗣經警依丁○○所抄得之上開機車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方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造成居家安全之危害,及犯罪坦認犯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里○鄉○○村○○路○段○號甲○○之住處,以不詳器物,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屋內,並至二樓翻箱倒櫃竊取甲○○所有金飾戒指五只(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逞後,適為亦前往上址尋找甲○○之兄嫂丁○○發現,而倉皇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法務部測謊報告、照片六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許可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去找甲○○詢問甲○○之弟弟「進仔」之聯絡電話,伊係看到大門未關,就叫甲○○出來,因沒人回應,故伊直接進入屋內找甲○○,伊並沒有竊取甲○○之金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伊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時左右離家至工廠上
班,當時住宅大門有上鎖,伊大嫂丁○○至工廠找伊,跟伊說在伊家裡有碰到一名男子入侵,可能是竊賊,伊立即返家察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發現二樓房間床頭櫃內之金飾失竊,財物失竊當時,沒有人在屋內等語,是以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其財物。又告訴人於警訊時初稱:伊發現有五只戒指失竊,其中一只是紅寶石,其他均是平面的(見警卷第三頁正面);然於第二次警訊時卻稱:被竊純金戒指三只,十八K金戒指,其中有二只戒指有鑲鑽石,購買戒指之證明已丟棄(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二只係金戒指,二只是十八K,一只是紅寶石戒指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告訴人前後指訴失竊之財物已有所出入。
㈡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事發當天伊與伊先生去甲○○住處載小兒子
,伊看到甲○○房屋大門沒關,遂進入屋內,站在樓梯口呼叫四、五聲,然後就看到被告從樓上走下來,走到一、二樓轉角處停下來與伊說話,伊有問被告是誰,被告告訴伊係甲○○的朋友,因伊沒有見過被告,因此記下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並轉知甲○○,因為當時大門是開著的,故大門鎖有無損壞伊沒注意到,且被告雙手是插在口袋裡,當時亦無法看到被告手裡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是依據證人上開證言,被告於進入屋內後,房門並未關起,已與一般竊盜者恐他人發現行藏而隱避之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丁○○並未看見被告手上持有任何開鎖工具,且告訴人指稱失竊之金飾係放置於房間之床頭櫃內,惟證人丁○○僅證稱伊見到被告從告訴人住處之樓梯走下,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曾進入告訴人房間內,則證人所述,僅足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
㈢又證人即當天到場採證之員警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說有人進
入屋內行竊,伊與甲○○同進入二樓之房間內時,看到抽屜有被打開,房間凌亂,房間內照片係當天所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然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歹徒把財物竊盜後,又把抽屜關上,房間依原狀整理好後離開,相片中床鋪上擺放盒子、文件,是伊檢視被竊財物後,由伊擺放,伊找尋後才發現戒指被偷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該房間內之現況於員警到場時既已遭告訴人搬動,則警卷內所附告訴人房間內照片(見警卷第十四頁)及上開員警所證述房間內之狀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為上開竊盜犯行。
㈣況被告自警訊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伊係要去找告訴人詢問其弟弟「進仔」
之聯絡電話等語,而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跟伊說是要找「美仔」(即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第一次是以前去看守所看伊弟弟「進仔」時遇到被告,被告在事發前幾個月有到伊家外面及工廠跟我借錢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確實認識告訴人及其弟弟,且案發前亦有所接觸,故被告辯稱伊去告訴人住處係為詢問告訴人其弟「進仔」之聯絡電話,尚非顯不可採。
㈤至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對於「案發時其為破壞被害人的門鎖;案
發時其為偷被害人之金飾」之問題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情事云云,固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0910號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然刑事案件測謊之鑑驗,涉及是否需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血壓等反應,且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故該鑑驗結果僅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九二四號函可參),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故實難憑前揭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㈥綜上,公訴人所憑上開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尚難據此
推認被告有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必有何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應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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