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農用耕作使用,自土地總登記取得所有權迄今已一百餘年,而每筆土地相互間造築田岸供徒步通行之用,縱因政府實施公共設施導致高度落差而受有損害,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或回復原狀,豈有將因公共設施所受損害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容認通行之理。
(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迄今已十六年,而上訴人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位置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惟上訴人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僅一公尺,且被上訴人不得於其通行範圍內鋪砂石,以免影響排水。
三、證據:援用原審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與香蕉,須每兩個星期施肥一次,且檳榔每五個月收成一次,於收成時期須每三天搬運一次,香蕉係全年均可收成,須每個禮拜搬運一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七件。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四周無通路可對外聯絡,為此請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應容認被上訴人通行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每筆土地相互間造築田岸供徒步通行之用,縱因政府實施公共設施導致高度落差而受有損害,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或回復原狀,豈有將因公共設施所受損害歸責於上訴人而應容認通行之理,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迄今已十六年,上訴人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位置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惟上訴人願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之寬度僅一公尺,且被上訴人不得於其通行範圍內鋪砂石,以免影響排水等語。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之四週無通路對外聯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前開土地之北側,系爭土地之北側具有一條寬約十一公尺產業道路,該條產業道路與系爭土地之間有一條溝渠,屏東縣里港鄉公所已在系爭土地與該條溝渠之間鋪設寬三公尺、長五公尺之水泥板,以供通行該條產業道路之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種植檳榔,其用以施肥及收成之車輛,車身長度為五點五公尺,車寬取左右照後鏡之間距離為二點三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爰審酌:㈠通行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可經由系爭土地與其北側溝渠之間水泥板而聯絡系爭土地北側之產業道路,且系爭土地仍可保持完整地形以供利用,㈡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種植作物,機械耕作及車輛搬運乃現代農業所必要,參酌被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寬度二點三公尺,是通行寬度需二點五公尺始足以因應被上訴人之通行需要,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其所有系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001部分、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五十平方公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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