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他字第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孟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他字第94號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 顏宗成 、 王唯仲 、告訴人 張軒魁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3臺,皆已發還,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