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富億冷凍空調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經由訴外人 陳俊傑 交付,發
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5日,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
人,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
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0
日向付款人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系爭支票係97年5月間一位戰姓先生至被告公
司勒索及脅迫下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往來,及欠缺對
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
期經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裁判意
旨足資參照。)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97年5月間一位戰姓
先生至被告公司勒索及脅迫下所簽發等語置辯,惟被告所
辯縱屬實情,原告與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戰姓先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對價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
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
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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