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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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其所招集之合會,被告自任
會首,會員連會首共計20人,期間自民國86年3月25日起至
87年10月25日,於每月25日開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
日內繳清,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均按月繳納
會款,詎被告竟宣告倒會,被告倒會後,尚積欠原告會款38
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1份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
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
、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2項
、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會首
之被告未給付原告會款。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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