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16號
上列上訴人因98年度屏簡字第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21,66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