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一一號裁
定所示本票,原告得拒絕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411號裁定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之票據權利已罹於
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到期日,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足見,有權於本票上記載到
期日者為發票人,至於執票人並非填載到期日之權利人。又
依同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可知本
票到期日之記載乃為相對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則生見
票即付之法律上效力。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
日收受系爭本票時,其「到期日」欄內為空白,係被告事後
自行填寫到期日為94年12月16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7
年度中簡字第5106號事件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卷,
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原為空白,事後由無權記載之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
94年12月16日」,其不發生指定到期日之法律效果,系爭本
票仍屬未載到期日,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亦即視為於票載發票日即92年12月25日到期。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所擁有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2年12月25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被告遲於97年11月間始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411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其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認系爭本票
票款「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確認判決排除之。從而,
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得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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