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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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德輝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
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7年12月
10日作成雄院高97司執嘉字第80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繕本表1及表2所計
拍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772萬元,扣除優先分配之執
行費用75萬元,尚餘7697萬元。㈡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地價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可知96年1月12日起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如同土地增值稅,享有最優先受償之優先權,故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之地價稅245,648元(表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係
92,316元;表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係153,332元)受償順
位應列於優先;然系爭分配表卻將原告上開債權受償順位列
於被告所有之抵押權之後,致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原告
未受清償,是系爭分配表表1被告乙○○原受分配金額
2,733萬元,應扣除92,316元予原告;表2被告丙○○原受
分配金額4,964萬元,應扣除153,332元予原告;合計被告
原受分配金額應扣除245,648元改分配予原告。㈢系爭分配
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及司法院秘書長96
年7月5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示意旨,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2項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可獲取
之利益,被告欠缺信賴表現,不符信賴保護原則要件,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分配自無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系
爭分配表中對被告乙○○所受分配27,330,000元之抵押債權
額減為27,237,684元,並將減少之金額92,316元改分配予原
告;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丙○○所受分配49,640,000元之抵
押債權額減為49,486,66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53,332元改
分配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82年間即對本件訴外人德輝公司被拍賣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稅捐稽徵法於96年1月12日始修正,故
被告之抵押債權應不受稅捐稽徵法修正之影響,受償順位仍
優先於原告聲明參予分配之地價稅。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訴外人德輝公司,不應由拍定人即被告承擔等語置辯;並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訴外人德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
並於97年12月1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拍賣所得總計7,772萬
元,被告乙○○受分配金額為2,733萬元,被告丙○○受分
配金額4,964萬元。
㈡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地價稅為245,648元,其中就表1所示
土地之地價稅為92,316元;就表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為153,
33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
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②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地價稅
,係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扣繳,固非參與分配,然既經執行法
院製作分配表決定予以扣繳,被告又非爭執其數額或不服其
徵收處分,原告僅就該地價稅之扣繳次序即受分配次序有爭
執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即得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㈡惟兩造所爭執者即係96年1月12日開徵之地價稅對於之前已
登記完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序是否優先?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增訂生效係規定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
抵押權」,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該條修正理由之目的係確保國
家財政,避免債務人因欠稅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另起訴狀
引用司法院秘書長96年年7月5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
33號函示意旨則僅揭示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
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之開徵地價稅、房屋稅,應優
先受償者僅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含96年1月12日修正生
效後歷年度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均未提及該開徵地價稅
是否優先於96年1月12日前登記完成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受
償,是難依原告提出上揭立法理由及函示意旨逕予認定。
②⑴次按抵押權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準此,抵押權係以支配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確保債權之清償
為目的之擔保物權,此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
目的所揭示之確保國家財政之性質相近,僅一確保私債權,
另一則確保公債權,雖公債權所維護之公益較私債權所表彰
之個人私益理論上能創造相對多數幸福,但尚難因此即謂法
律應全面維護公債權而貶抑私債權,公益優先原則應非毫無
限制;⑵原告所主張地價稅係藉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取得優先受償權,該規定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僅及於96年1月12日後開徵之地價稅,是以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立法機關制訂法律或其他國家機關適用法
律,不得任意擴張法規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之定義,依此維持
法律生活安定之目的,本件被告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發
生在96年1月12日之前,其債權發生時已確定受擔保之抵押
權受償順序優於原告所主張之地價稅公債權,此為當時確定
之法律關係,則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2項規定,依上揭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已確定之抵押權受
償優先順序自不因該規定而發生變動,亦即該修正施行之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僅就96年1月12日後發生之抵押債權
於執行標的物始生優先受償效力,始符合法律適用原則,此
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並無信賴表現無涉,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初步
研討結果、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所採相同見解。
③綜合以上,被告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發生在96年1月12日
之前,原告所主張地價稅雖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
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抵押權,然該規定既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應該規定之施行生效而變動原確定之
優先受償順序,亦不存在被告應受嗣後之上揭修正規定而承
受受償減少損害之法理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地價稅應優先原
告之抵押權受分配而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