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清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7日,向
原告訂購青板玻璃(STN拋光玻璃)貨品各乙批。嗣原告公司
分別於97年6月17日及同年7月21日將上開貨品送至被告指定
之台北縣○○鄉○○○路○○號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2樓,總計貨款為新臺幣123,480元,然被告本應於送貨時給
貨款,但迄今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採購單、被告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各2
份為證。被告雖對於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
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