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8日止,每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46計算,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按期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0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104,457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
約定事項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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