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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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快樂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
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台中市○區○○路1段442號6樓
之2房屋、被告丁○○係台中市○區○○路1段442號11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快樂頌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甲○○、丁○○依法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竟分
別積欠自民國96年11月份起至97年1月止、97年4月份起至98
年1月止之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4,578元、11,150元尚未
繳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給付4,578元;被告丁○○
給付11,1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98年3
月1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