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簡佑如 原名 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2.175%浮動計算,目前按年息4.38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獲償至97年11月10日止之利
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