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於民國(下同)
88年4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7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
同)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已逾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拒付票款。被告雖92年
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重行起算,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上關係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縱使延長為5年,自92年
至97年11月13日計5年間,被告並無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已
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拒絕給
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211
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98年執字第3278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
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於
92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既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
年1月8日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20211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為
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洵屬有據。
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方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上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