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謝福鏡
訴訟代理人 陳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㈡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編號㈣面積一二‧一五平方公尺、
編號㈤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斜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三七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㈠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㈢面積一三‧八五平方
公尺之斜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三七四之二地號之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㈥面積五‧三九平方公尺、編號㈦面積○‧八一平方
公尺之斜坡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374、374之1、
374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施
作台二線132K+000~132K+602路基拓寬工程期間,在台二線
梗枋橋南端之更新福德廟附近,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於民國98年1月19日擅自填倒土石、水泥於系爭土地上
,並逕為道路之鋪設,原告知悉後,隨即告知被告,被告卻
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占用同段37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㈡
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㈣所示面積12.15平方公尺、
編號㈤所示面積1.94平方公尺,合計16.26平方公尺,同段
37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㈠所示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
㈢所示面積13.85平方公尺、編號㈧所示面積13.74平方公尺
,合計30.19平方公尺,同段37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㈥
所示面積5.39平方公尺、編號㈦所示面積0.81平方公尺、編
號㈨所示面積9.99平方公尺,合計16.19平方公尺等部分土
地迄今,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下: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面積
16.26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374之1地號土地上,面
積30.19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374之2地號土地上,面
積16.19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6元(按公告現值百
分之8計算),及自99年11月25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99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3,276元(按公告現值百分之8計算)。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之施工工程係被告辨理之「台二線132K+000~132
K+602路基拓寬工程」,98年1月19日應當地居民及地方民
意代表之陳情反映建議,請被告於132K+000左側(即更新
社區通往福德廟之既有混凝土道路)回復公路未拓寬前之
既有混凝土道路,以改善公路拓寬造成與該道路高度落差
不便通行之情形。被告於98年1月20日發現前日(1月19日
)施工完成之混凝土路面道路遭不明人士刻意破壞,為避
免混凝土硬化後續難處理,被告頭城工務段遂會同宜蘭縣
頭城鎮公所,民意代表、當地居民等,先將已遭破壞之混
凝土路面清理。被告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城鎮更新里
辦公處、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等再次來函反映建議恢復
原有道路之通行,於98年2月20日邀集地方機關、民意代
表等相關人員會勘,並作成:「為維持原有人車通行之需
要及里民通行之安全,暫以回填土方施作斜坡道以利通行
」之結論。故原告指稱被告施工期間擅自填倒土石、水泥
於渠等所有私人土地鋪設成道路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據上開98年2月20會勘所作成之結論被告隨即於當日依該
會勘結論,按原既有出入道路寬度施作(約為平均寬度5.
5m×長7m=38.50㎡,高度為50公分)之斜坡道,嗣經實測
後為附圖編號㈢至㈦之位置,至於附圖編號㈠、㈡為一斜
坡,因鋪設時間迄今已有2年,造成被告所填土石崩塌所
致,被告實則並無擴大原既有出入道路範圍及新占用土地
行為。另福德廟前廣場(廟埕)之水泥地與該原既有出入
道路應存在已久年代,係更新社區通往福德廟之主要連外
道路,被告公路拓寬造成與該既有道路高度落差不便通行
,基於通行安全考量,自有義務回復原既有出入道路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功能,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通往福德廟原既有
出入道路返還占用土地乙節,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又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32K+000~132K+602路
基拓寬工程之施工單位為被告,被告於附圖編號㈢至㈦之位
置及面積放置土石,設置斜坡道等情,業經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
圖所示,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侵權方式鋪設道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
號㈠、㈡、㈧、㈨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則本件爭點乃為:被告是否係於附圖編號㈢至㈦位置鋪
設道路?附圖編號㈠、㈡、㈧、㈨位置是否為被告無權占有
之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
務。經查被告於附圖編號㈢至㈦位置施工,未經原告之同
意,被告亦未否認,此亦可由98年2月20日會勘紀錄可知
,當天決議進行回填土石施作斜坡道並未有原告及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到場,有98年2月20日會勘紀錄可參,被告進
行斜坡道施作,並無正當權限,自屬無權占有人,應當無
疑。至於被告是否係因人民陳情、地方政府、地方民意代
表要求而進行施工,則在所不問。被告又辯稱其施工之位
置原即為既有道路,被告僅係為改善既有道路因拓寬工程
產生之高低落差,而施作斜坡道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施工前照片所示(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8頁),附圖
編號㈢至㈦之大略位置處所見充其量只能認為是空地,是
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尚難僅以照片推論得知;被告雖又
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其主張為「原有通行便道」、「
現有道路」、頭城鎮更新里辦公處函其主張為「即有道路
」、「既成道路」、里民簽署名冊其主張為「既成道路」
、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函其主張為「既有道路」等語為
據,然而宜蘭縣政府於99年3月25日函稱系爭土地並無相
關巷道認定之資料,此有99年3月25日府建城字第0990038
901號 函足佐 。被告施工之前開位置係為原告所有之土地
,原則上由原告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僅有於原告同意或
例外情形,始能排除原告之占有使用。前所謂之「例外情
形」,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行使,始受有限制,然而,此一公用地役關係應
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否則將形成強令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
地供他人方便使用。職是,本件宜蘭縣政府既無相關既成
道路之認定,且核,宜蘭縣頭城鎮公所於99年2月26日函
所附68年航照圖所指既有道路位置與附圖編號㈢至㈦位置
並非完全吻合,故單以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城鎮更新里
辦公處、里民簽署名冊、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會之含混證
明,並不足以證明前開位置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得據
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使用權。準此,附圖編號㈢至
㈦位置既經原告鋪設斜坡道,等同設置道路之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予以拆除,應為正當。
(二)原告又主張附圖編號㈠、㈡、㈧、㈨位置係為被告無權占
有之部分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有關附圖編號㈠、㈡位置,被告自己陳稱:該處為一斜坡
,因鋪設時間迄今已有2年,造成被告所填土石崩塌所致
,被告實則並無擴大原範圍及新占用土地等語,觀諸附圖
編號㈠、㈡位置確為前開編號㈢至㈦斜坡道之邊緣位置,
此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攝照片為證,被告所鋪設之土石
因氣候因素導致擴散至編號㈠、㈡之位置可能性甚高,然
而編號㈠、㈡位置之土石仍為被告所放置,並因自然作用
擴散至前開編號㈠、㈡之位置,亦應屬被告無權占有之範
圍,被告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屬有稽
。至原告主張附圖編號㈧、㈨部分亦為被告無權占有之範
圍乙節,被告加以否認,經核,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康
金榮、 康金同 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施作包商及更新福德廟
委員會提起竊佔告訴,於偵查中之96年6月23日由檢察官
在現場勘驗時,當場指出竊佔範圍,再由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經與本件附圖相對照,
並無附圖編號㈧、㈨位置,則原告主張前開位置亦為被告
所為,即乏依據,不足採認。
五、有關原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㈠至㈦所示面積,並建築斜
坡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明確。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97條
、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
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非
指公告現值,是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乙節,尚有誤
會。
(三)又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斜
坡道,坐落於宜蘭縣○○鎮○○○路旁,毗鄰同段387地
號土地為福德廟,同段417、421、420、419地號土地則為
梗枋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衡之
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原告之持分比例10分
之1並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始為相
當。是系爭土地於最近一次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網路
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按,原告請求自無權占有
之日即98年1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法定租
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暨自99年11月25日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1月30日(原告未據提出繕本寄送被告之時間,
是以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計之)起算,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99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為止,按年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於附表「年租金」欄所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㈠至㈦之斜坡道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4、5項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包括向被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㈧、㈨
之部分、請求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金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依,爰併
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