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
T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婚後兩造
住居所地址在原告的戶籍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來台灣,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回越南探親後,即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良民證)、健康證明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江麗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返回越南後,即不見蹤影失去聯絡,迄今拒未返臺與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良民證)、健康證明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其上載明被告最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92013190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鄭江麗雲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