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 李玉萍 身分證影本上換貼之「甲○○相片」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侮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處
,將其本人之照片貼在李玉萍之身分證影本後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李玉萍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李玉萍及戶政機關對身份證明管理及聯邦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明知 潘素芳 並未同意借款四十萬元,竟藉潘素芳委託代為提款支付
褓姆費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機會,至自動櫃員機鍵入潘素芳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誤為潘素芳個人欲轉帳,而將四十萬元轉入李玉萍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變造李玉萍身分證影本部分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犯行,辯稱事前已經商得潘素芳同意云云。然此為證人潘素芳所否認,且在本院訊問中證稱:存戶內之款項係兒子車禍身故之賠償金,當初交提款卡與密碼給被告時,乃係要被告幫忙提款支付女兒的褓姆費,至於被告告知借款一事,要待喪事等是處理完畢後再自行提款給被告,不料,被告竟然為先告知私下轉走四十萬元,經伊一再催討被告才將提款卡返還等語。四十萬元金額不小,衡以證人潘素芳在未獲得車禍賠償金前,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已陷入困境,故積欠一年褓姆費未付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於清償個人債務前先出界四十萬元予被告知裡,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為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將宣告六月有期徒刑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案件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本在得易科罰金之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潘素芳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變造李玉萍身分證影本上之甲○○相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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