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命令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八0號傳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