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О三號被告甲○○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六八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二О四九О二四一號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六八0巷二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丙○○二人係朋友關係,乙○○則係甲○○之妻 謝旦卿 之堂弟,四人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同在新竹市○○路○段「新竹之星卡拉OK」內飲酒、跳舞,其間因乙○○對於謝旦卿有不禮貌之行為而引起甲○○之不悅,進而發生衝突,甲○○竟以傷害之犯意,先以酒杯砸傷乙○○,丙○○接著亦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之犯意抱住乙○○,俾甲○○繼續以拳頭毆打乙○○,因而致乙○○受有頭部五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惟查:
被告甲○○自陳其有與告訴人抱在一起並跌倒,被告丙○○亦陳稱其要拉開甲○○與乙○○,結果就被他們壓著等語,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 趙永生 證稱:當時我看到乙○○、丙○○和甲○○抱在一起;及謝旦卿證稱:我看到丙○○、甲○○、乙○○抱在一起,接著乙○○就跌倒了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間有肢體上之衝突。再佐以另目擊證人 陳月裡 證稱:我看到乙○○搖搖晃晃的走進來,當時我去上廁所,出來就看到乙○○倒在地上等情,及告訴人之指述歷歷,堪認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二人所為。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檢察官邱朝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靜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