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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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劉俊宏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三月間,其取得劉俊宏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嗣劉俊宏不久因案遭緝獲送監執行,其遂未替劉俊宏辦理貸款,詎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起訴書原載為八月初,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七月初),甲○○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遂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一四0之一號住處,以換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劉俊宏」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俊宏本人。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其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十九之二號土地公廟前,欲為綽號「 小劉 」之不詳成年友人駕駛九P—八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贓車時(甲○○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口袋中起出前開變造之「劉俊宏」身分證一張而扣押在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收受證人劉俊宏之身分證後,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遂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證人劉俊宏之身分證上而變造「劉俊宏」身分證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劉俊宏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並有經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劉俊宏」身分證扣案足佐(影本見偵卷第十六頁,原本以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六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六十七頁),以及證人劉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證人劉俊宏之身分證上,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劉俊宏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本件為躲避債務而變造身分證之犯罪動機、對戶政機關就身分證管理正確性及證人劉俊宏本人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劉俊宏」身分證(以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六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六十七頁),其上換貼之照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身分證犯行所用之物一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