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黃蕙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О七五號及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黃蕙嬿,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因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原姓為丙○○)與乙○○(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渠等二人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六、四十八號甲○○所開設之僑大傢俱行,渠等二人佯以欲購買高低櫃一組、沙發含茶几一組、山水石餐桌一組及椅子六張、貓眼床組及衣櫃各一組、進口義大利床組及衣櫃各一組(起訴書漏載)、九一三床組及衣櫃各一組、穿衣鏡一只、三x六衣櫃百葉一只、進口床布墊二只、床罩三套及三一床墊一只等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傢俱,偽由丙○○先付訂金五千元,並約定將上開傢俱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之一號一樓,使甲○○陷於錯誤,而囑其員工 林華浩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上開傢俱送至前開處所,由渠等二人收受,乙○○則交付無法兌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票號一ОООО七三號、到期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以抵付貨款,並要求林華浩將丙○○先前所交付之訂金五千元交還。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甲○○前往銀行提示前開本票,發覺係遭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復前往前開處所查訪時,發現渠等二人業已搬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卷第六二頁‧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林華浩、 黃坤烈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前案審理中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偵卷第二九—四三頁正面、反面、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正、反面),復有前開台新銀行本票、僑大傢俱行估價單及贓物領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九號偵卷第四四—四七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告訴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已領回部分遭詐騙之傢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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