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構成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贓物相片七幀。
(三)被害人即風城購物中心寢具部主任甲○○、保全員 黃巧杉 之指訴。
(四)被害人即風城購物中心寢具部主任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