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四0二號重型機車附載丁○,沿新竹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市區道路,理應注意行車時應依當地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煞避不及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適有年近七十之丙○○○亦違規徒步橫越自由路,甲○○見狀後因煞避不及而當場在內線道上撞擊丙○○○,丙○○○當場昏迷,並受有左肋骨、骨盆骨、右食指骨折及肺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丙○○○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亦因此摔落在地。甲○○、丁○二人見丙○○○受傷倒地後,竟僅因一時心中害怕,為脫免刑責,竟共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丁○將甲○○扶起後,非但未上前查看丙○○○之傷勢,反而換由丁○騎乘機車附載車禍跌倒後較為虛弱之甲○○,一同加速由自由路往民族路方向逃逸。嗣經目擊民眾發現追趕丁○、甲○○二人並記下車號後,報警查獲丁○、甲○○二人。
二、案經丙○○○告訴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二人所犯均係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對於上開在被告甲○○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竟仍由被告丁○騎乘機車附載被告甲○○一同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而被害人丙○○○確實因受此撞擊而當場受有左肋骨、骨盆骨、右食指骨折及肺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二頁可憑,並與目擊證人(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正好開車從東光路橋下來沿自由路行駛,看到前方機車上有二個人跌倒後起來扶車,然後他們就從民族路騎得很快地逃跑,我再往前行駛後看到一名婦人跌倒在地,地上還有一灘血,我意識到這可能是車禍肇事,於是我就轉頭去追,後來在經國路、東大路口追上他們二人,我問騎車的人是否有撞到人,他們看起來蠻緊張地回答說沒有,我就記下他們的車號再回到車禍現場告訴處理的警員,警員告訴我說應該是這個車號沒有錯,他說因為另一位目擊者也是提供這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復有警員 曾志偉 所提供之目擊者留下之車號字條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十二至二一頁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甲○○、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輕輕,先因騎車不慎而撞到被害人後,僅因擔心自己或朋友可能負擔刑責而無視於已被撞在地的老人家生命安危,竟均未查看被害人傷勢而共同騎車逃逸,幸有目擊者出面始能查出肇事者,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因態度較為良好,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考量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渠等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二人均甫滿二十歲,爰併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