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後,乙○○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О一七、六О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該次犯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晚上七、八時許,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於翌(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對其採尿送化驗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當日所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執護字第四三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閱卷無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竟仍在假釋期間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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