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新竹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姊夫 蔡尚昇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代為簽收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填發交付掛號郵寄,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營區,參加九十二年度精誠動員第三三0六之二號點閱召集(聲請書誤載為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編號0一七八號)後,已將召集令轉交予甲○○,其因工作繁忙,遂無故不參加該次點閱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見偵卷第二頁)。
㈡證人蔡尚昇之證述(見偵卷第三頁)。
㈢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第四頁)。
㈣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見偵卷第五頁)。
㈤九十二年度動員計劃精誠動員第三三0六之二號動員召集名冊(見偵卷第六頁)。
㈥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見偵卷第七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罪,惟本件召集係點閱召集而非教育召集,為新竹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明載,並有前揭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可佐,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與事實不符,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次因工作繁忙一時失慮而未參加點閱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點閱召集之訓練目的,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