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黃俊杰 所駕」更正為「黃俊杰所駕駛、 陳淑娟 所有之」、第5至6行「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該車之兩側玻璃、A柱、後照鏡擦傷、擋風玻璃碎裂、後保桿破損、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陳淑娟」。
㈡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俊杰告訴」更正為「案經陳淑娟告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正達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當街攔停告訴代理人黃俊杰駕駛、告訴人陳淑娟所有之車輛,並持熱熔膠條等物,任意毀損上開車輛,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第一時間為逃避刑事追訴,而另尋他人頂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03號
被 告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與黃俊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車輛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俊杰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損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有何恫嚇言詞,尚難遽指被告於斯時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