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被告自行移動至處理地點,並於處理人員於處理地點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國道變換車道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2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行駛,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41公里200公尺中間車道時(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超車,進而不慎撞擊當時在其前方(中間車道)、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右後方部位,造成甲○○因此受有左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開車打滑,並非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攝得畫面檔案暨擷取列印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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