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康紹麒

被上訴人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im.B借貸媒合平台網站,向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 陳正傑陳宥里 購買多筆債權,分別於111年10月17、19、21、26、27日完成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7,000元。嗣111年11月中旬,該公司開始陸續發生債權商品本息未能返還之異常,經客服人員即訴外人 李寶玉 告知將指派客服經理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說明,兩造於111年11月26日見面後,被上訴人告知造成異常的原因是由於支票換票,並表示將會提供數張該公司開立之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未及時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000元。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兩造見面時,表示會提供數張該公司開立之本票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後續於112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進行認購債權商品,總計匯款4萬元,並完成契約簽訂。詎112年4月間該公司突然告知要開說明會,上訴人始知為假債權,驚覺被騙,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揭露之情節,被上訴人似乎並無與訴外人 曾耀鋒 同謀捏造假債權之情事,故變更訴之聲明,僅就112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認購之4萬元進行求償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

三、經查,本件觀諸上訴意旨通篇所指,均在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詐騙之損失,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等語。惟此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業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上訴意旨自陳被上訴人似乎並無與訴外人曾耀鋒同謀捏造假債權之情事,繼而變更訴之聲明,另就112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認購之4萬元進行求償等語(見簡上卷二第71頁),亦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加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規定至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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